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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打击商业贿赂法治体系的法律思考

  

  与此同时,国内还相继颁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商业银行法》、《土地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外贸易法》、《电信条例》,等等。上述经济行政法都对商业贿赂行为制定出了针对诸此行为的禁止性、罚则性规范。例如:依据《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9条,对尚未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对实施商业贿赂的药品企业、医疗机构可“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执业医师吊销执业证书”等。


  

  除此而外,早年国务院颁行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等,在性质上属于国家针对贿赂行为所做的禁止与惩处性行政法规,可划属于广义的打击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2]。


  

  其次,就商事法体系看,一般认为,我国商法主要由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构成。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均置有打击商业贿赂的禁止性规范。如《公司法》第59条明文规定:“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198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证券法》第22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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