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此之外,国外还有一些可以借鉴的制度,如“比例责任系统”(会计师事务所不是对原告的一些损失负责,仅仅对可归因于自己的部分负责)可以适度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商事组织法上的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 iability Partnership,LLP)制度也可限制合伙人的赔偿责任。我国2006年修改的《合伙企业法》就已经采纳了这一制度。依据《合伙企业法》第57条,个别合伙人在执业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这样一来,事务所就不至于因一两个会计师的虚假陈述或不实陈述而导致破产,进而有效降低了事务所及其广大合伙人的法律风险。
五、结 语
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出现时,往往以“无形性”和“不赔性”为本质特征。“无形性”是其物理性描述,没有争议。但“不赔性”却屡遭质疑。由于“优越法益”、“诉讼闸门”等种种理由,纯粹经济损失总是被排除在救济范围之外。但是绝对的不赔原则既不具备理论上的正当性,又会导致实践中个案的不公正,因此最终被选择性赔偿原则所取代。选择性赔偿原则将人为拟制出的“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逐一破解,分类讨论,对不同性质的案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提供不同的救济手段。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在长期的制度流变中形成了四种基本的法律救济工具。四种工具各有利弊,但都扎根于本国的特定经济社会和法律环境,都基本发挥了“筛选器”的作用。
我国民事立法在构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制度时,应充分吸取西方国家的经验教训。西方国家拟制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旨在适用“不赔”原则。而当“不赔”原则已经被证明是错误后,西方各国只好打破这一概念的藩篱,改采类型化的解决思路。我国没有必要重蹈覆辙,不宜在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文字中引入“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但面对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在任何方面与(纯粹经济损失受害者自身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都没有关联”的损失赔偿问题,我国也应坚持“选择性赔偿”的原则予以分类解决,具体类型具体分析。就证券市场中介机构不实陈述的热点案型而言,由于损失与受害者自身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都没有关联,应将其定性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并适用选择性赔偿的原则。这类案件的实质是中介机构违反了信托义务,故应允许本应作为受益人的受害者依据侵权法寻求司法救济。同时,可通过“限制赔偿数额上限”、“债权催告”、“有限责任合伙”等配套制度预防诉讼泛滥和责任过苛的负面作用,以“可控制的打开闸门,允许洪水在合理而可预见的范围内泛滥”[22]。
【作者简介】
徐海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民商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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