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德国法上对此类案件秉承契约法的救济思路,其他各国则均认为成立侵权责任。结合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体系,本文认为,中国应以侵权法为依据对其进行筛选。首先,我国的合同法体系缺乏德国法般的延展性和灵活性。若契约外第三人过失地做出不实陈述引起原告的误信,原告可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有关“重大误解”的制度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但若向第三人追究违约责任,则缺乏相应的理论基础。其次,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如《证券法》第17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都将其定性为侵权行为。本文认为,这是符合大多数国家惯例的合理选择。德国契约法的效力扩张有其特殊的历史、文化背景,我国不能东施效颦。
(三)证券市场中介机构不实陈述案赔偿的法理基础:信托义务的违反导致的侵权
本文认为, 中介机构陈述报告的终端用户与其说是委托其出具报告的企业, 不如说是该企业的潜在交易伙伴, 包括但不限于:潜在的投资者、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等。例如,银行可能基于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信赖而向委托人发放贷款,投资者也有可能基于此种信赖而购买委托人发行的股份等。换句话说,中介机构、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等利害关系人之间构成了信托法律关系。上市公司(委托人)为了向潜在的交易伙伴(受益人)证明自己的资产财务状况良好,出资委托中介机构(受托人)去披露自己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依据信托法原理,受托人有正当理由期待独立、客观、公正的陈述报告,而受托人不仅向委托人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还要向受益人履行信托法规定的信托义务( fiduciary duty) 。我国《信托法》第25条要求受托人“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中介机构违反了这种法定义务,自然应负侵权法上的赔偿责任[21]。
(四)责任的限制
接踵而至的一个问题是,在允许赔偿的前提下,怎样才能避免诉讼闸门大开和责任过于苛重? 毕竟对中介机构施以过重的责任会使其采取不必要的、过分谨慎的审查工作,甚至放弃这一行业的经营,对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显然不利。因此,构建一个适当的筛选器来限制责任显得尤为重要。
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是我国目前可以利用的一个筛选器。首先,司法解释的第五条、第六条严格区分了主观故意和主观过失两种状态下责任的不同。前者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者按照其过失大小划定责任。其次,司法解释的第七条、第八条对于已经尽到“必要的职业谨慎”等几种情况设计了免责和减责条款,是一个较为科学的筛选器。第三,为了进一步防止滥诉的发生,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四,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会计师事务所仅承担补充责任,并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这四个条款依次递进,较为科学和公平地权衡了在这类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各方面利益,是一个比较有效的筛选器。一方面,对于会计师事务所不实陈述有效规制,同时又防止责任过于苛重而使事务所放弃此业经营,或进行过于详细的审计带来过高的成本。免责和减责条款也要求第三人接受和使用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时保持应有的谨慎,依此达到注意义务的合理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