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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础理论重构

  

  (八)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义务人是否有特殊限制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限制,除了上述来自被保险人的家属或成员的非故意行为这一限制理由外,还存在着一个争议——如果加害的第三人是国家或公法人,保险人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 对此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来自国家公权力的损害也是一种第三方的损害,与一般的第三人损害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只是赔偿机制上,一则为普通民事赔偿,一则为国家赔偿而已,但在广义上理解,国家赔偿与职务侵权是相联系的,也可以认为是一种民事责任,而且还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否认说则认为,公权力损害、国家赔偿有其自身的特点和限制措施,并非如一般民事赔偿那样是全额的赔偿,故无法实现代位求偿。我国《保险法》并未明文否认,学理上应当以采取肯定说为当。


  

  (九)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


  

  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时效期间及计算问题,理论界讨论得也比较少。但这一立法上的漏洞给实务上带来的困扰却着实不小,亟待立法的完善。


  

  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理论上对于代位求偿权的起算点存在不同见解,代表性的有三种:一是保险人可以行使说。该说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以保险人知有赔偿义务人时起算;二是以被保险人可以行使请求权时起算。该说主张根据法律就代位求偿权发生之原因事实规定,自被保险人可行使请求权时起算。[15]三是折衷说,认为应就代位求偿权所由发生之原因事实之所规定的时效,而就被保险人可行使请求权时起算。[16]事实上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应该说并无本质的不同,且为学理上有力之说,实务上亦多采此说。其理由在于:第一,可以督促保险人尽快完成理赔工作,因为时效起算按照被保险人与第三人间原有的法律事实来确定,保险人又必须在赔偿保险金之后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如果保险人办事拖拉,将使自己陷入时效经过的不利局面,故有利于确保被保险人利益。第二,如以保险人知道赔偿义务人的存在为时效起算点,一般情况下保险人知道第三人的存在总是晚于被保险人、晚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事实的,如此将无形延长第三人被追诉的期间,使第三人所享有的时效利益被剥夺,这对第三人是不公平的,也违反时效制度的初衷。当然这样做一定程度上会牺牲保险人的利益。


  

  以本人所见,既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乃是原始的发生而非继受取得于被保险人,则其请求权当有一个独立的消灭时效,并不依赖于被保险人请求权的时效。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发生以及时效期间开始起算的事实,不影响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起算,保险人与第三人间的请求权,发生自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并因此产生自己的损害之时。按照《民法通则》第137条前段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当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第三人侵害时开始起算,所谓知道或应当知道,不仅是针对的侵害事实,也针对的是知道第三人身份并可以向其行使权利。至于督促保险人尽快履行赔付义务,因本可从代位求偿权发生的条件之严格适用中起到良好作用,故无须采取时效起算的办法去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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