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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础理论重构

  

  那么,可否据此认为,只要被保险人投了保险,一旦遭受侵害,无论如何第三人都会无可避免地承担责任呢?本人认为回答应该是否定的。我们知道,能够被法律承认作为抗辩事由的,要么是从行为正当性方面去考虑,要么是从因果关系构成方面去考虑,其存在的合理性,固然需要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作具体判断,但它在相当程度上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抽象的正当性。就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而言,虽然从具体的法律关系上说,第三人直接使用针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去对抗保险人,不具合理性,但是考虑到这些抗辩事由所具有的相当的普适价值,从维护制度正义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运用同样的事由去对抗保险人的权利请求。


  

  (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


  

  如上所述,保险人只有存在损失的情况下,才能获得赔偿,这是由民事责任的补偿性特质决定的。因此,必须在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形成自己的损失之后,才有代位求偿权。如果保险人没有支付保险金,则意味着没有损失,显然欠缺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三)第三人是否将面临双重索赔的困境


  

  在保险人产生对第三人独立的请求权的同时,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享有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同时又葆有基于侵权行为之债而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既然保险人无须从被保险人手中受让而取得权利,在理论上就意味着第三人将面临来自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两次请求,那么第三人是否就此该承担双份的赔偿责任呢? 本人认为,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被保险人实际上并不能同时行使两个权利:


  

  其一,民法上损害赔偿一般代位制度的存在。被保险人不可能将同一受损标的既转让给保险人,又转让给第三人。如果被保险人获得来自保险人的保险金补偿,他需要将受损标的相应权益移交给保险人,使之无法再向第三人移交同样的标的;反之,如果他想获得第三人的赔偿,则也必须将受损标的交给第三人,那么就不能再向保险人交付,故而得不到来自保险人的保险金补偿。


  

  其二,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制约——有损失才有赔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此时是紧密相连的,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则保险人有损失而被保险人的损失已被填补,无法构成损害赔偿之债,故不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假如保险人没有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那么保险人没有损失而被保险人有损失,则保险人无法与第三人间构成损害赔偿关系,此权利只能由被保险人来行使了。


  

  (四)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


  

  目前我国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保险法》并无明确的规定,只在《海上保险特别诉讼规则》。中规定应以自己名义行使。实践中,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既有用自己名义的,也有用被保险人名义的。本人以为,代位求偿权既然是因为第三人对被保险人为不法行为而使得保险人不得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导致保险人的损失,那么保险人此项权利即为其固有,当然应由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完全不必借助于被保险人名义。


  

  (五)被保险人或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时的相互影响


  

  实践中,如果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作出了放弃求偿权的意思表示,因为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独立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被保险人并非权利主体,无权处分本属于保险人的权利,故其擅自所作弃权的意思表示不至于影响保险人的权利主张和实现,现行《保险法》规定此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弃权表示无效,其实此种规定似显多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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