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代位并非保险法上特有的现象,而是在整个民商法领域可以普遍适用的一条规律,即在所有的发生损害赔偿——不论是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中,都会存在。只要进行了损害赔偿,就会发生物代位。例如,甲因毁损乙的财产而应负损害赔偿之责,当甲已经支付了赔偿金之后,就应当取得乙的被毁财产上的一切权利。这一规则,实为民事责任补偿性的应有之意,否则,损害赔偿将沦为一场赌博,受害人就有可能从中获得额外收益。这一点,不少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均有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218条之一的第1款(赔偿义务人之权利让与请求权)即规定:“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可见所谓的保险法上的物代位与民法上之赔偿义务人权利让与请求权无论在功能还是在实现方式上都无甚差别。我们不妨这样认为:赔偿义务人的权利让与请求权是产生保险法上物代位的理论基石。
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因遭遇承保危险致损害发生,他面临着向保险人索赔和向第三人索赔两项权利,这两项权利都是他正当并且在理论上可以行使的权利。但在实践上,当被保险人接受了保险人的赔偿后,根据上述赔偿义务人的权利让与请求权理论,被保险人需要将他受到损害并得到保险人赔偿的标的上的权利在相应范围内移转给保险人,即发生“物代位”的效果。
因此,在本人看来,赔偿义务人的权利让与请求权、物代位、委付以及人代位中的物代位现象,有着统一的理论基础。作为一项民法上普遍适用的制度,物代位并不一定要在保险法上作专门规定。
当然,一般民法上赔偿义务人的权利让与请求权和物代位还是有些许差异,这表现在发生条件的不同:保险法上物代位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了保险金为必要,理论上不承认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义务与被保险人移转标的物上权利的义务构成对待给付,故不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在民法上的赔偿义务人权利转让请求权则可与损害赔偿构成对待给付,并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通常认为,保险人之所以不得享有对被保险人的上述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因为考虑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经济实力、所处地位有较大的不平衡,给予弱者利益特别保护需要而对保险人的特殊限制。[12]
在本人看来,既然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并非来自于被保险人的权利让与,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原始地产生于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导致的保险危险发生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额所发生的损害,那么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就不是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互负义务,因而也就不能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换言之,保险人不得以尚未得到第三人的赔偿为由拒绝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获得方式
目前,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获得方式与性质无非有两种观点,一为法律规定取得说,二为债权让与说。依本人所信,保险人之代位求偿权,依保险人受第三人侵权之事实而在该双方当事人间产生侵权行为之债的关系,故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为当然取得,是保险人的固有权利,并非受让自被保险人。由此推论可知,其一,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不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存在为必要,即使被保险人因受到第三人的清偿,或者被保险人免除第三人债务或其他原因而使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或者因为消灭时效的届满而导致权利不能行使及实现,仍不妨碍保险人向第三人享有求偿的权利。其二,第三人不得直接以对被保险人有免责事由而向保险人抗辩。这是因为所谓抗辩理由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责任的其他人民事责任的特定事由”,[13]一般而言,抗辩事由必须在针对特定的对象时才能发生作用,即只有在特定当事人的特定关系中间才能判定其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是否构成因果关系。就保险第三人与被保险人及保险人的关系而论,第三人即使对于被保险人有抗辩理由,并不当然意味着这一行为对于保险人也具有正当性或者存在因果关系上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