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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础理论重构

  

  其二为避免第三人脱责说。


  

  该说认为,建立代位权制度,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于受领保险金给付的范围内,转移于保险人,是为了避免加害人(第三人)逃脱责任。[3]


  

  毫无疑问,第三人应当为他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因为受害人投有保险,就可使违法行为人逍遥法外,显然将损害法律的效力,不符合民事责任制度的本旨。将第三人本应向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债务转向保险人承担,可以防止因追究不力而致使第三人逃避本应承担的责任,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严肃性。这一观点的问题在于:


  

  第一,防止第三人脱责的方法有多种,为什么一定要设计成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该说对此缺乏合理解释。例如,在第三人引发保险事故的情形下,要求该第三人直接向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可以起到避免第三人脱责的效果,为什么各国保险立法均无直接向国家进行赔偿的例子呢? 另一方面,如果是仅仅防止第三人脱责而将求偿权交给保险人,保险人在没有损失的情况下取得第三人的赔偿,岂非构成了不当得利?


  

  第二,保险人即使取得求偿权,也并不一定会行使,无论外国还是我国,保险实践中常常出现因为保险人从拓展业务或者节省成本出发,在代位求偿权发生之前预先通过合同约定放弃自己的代位求偿权,或者在代位求偿权发生之后,放弃行使权利。正如有的同仁所论,“随着保险业发展日趋成熟,行业合作与自律日益加强,出现了保险人自愿地排除保险代位权适用的情况”,“保险人自愿地放弃代位权的典型,是通过‘汽车互撞免赔( knock for knock) ’协议来实施”,“英国劳合社的保险公司,作为雇主的责任保险人承诺,对于建立在雇员疏忽基础上的由伙伴雇员引起的对第三方的请求权,他们将不以雇主的名义对疏忽的雇员提起诉讼以补偿支出的赔偿雇主的金钱。在我国,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各类海上石油开发保险合同中多规定‘放弃代位求偿权’条款,保险人放弃为被保险人作业、提供服务的个人、团体、公司的代位求偿权。”[4]在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似乎渐有经常化迹象的情况下,所谓通过保险人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来防止第三人逃脱法律责任之说,其理论与实践合理性似乎愈来愈弱。


  

  其三为减轻投保人负担说。


  

  该说认为,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可以实质地降低保险人保险给付之总额,从而降低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降低也就意味着减轻了社会上广大投保人的负担。[5]


  

  这一理论,是从保险事业运作机制的角度去解释保险代位权的存在合理性。但是,这种解释不仅对于广大民众来说不易被理解与接受,也没有从法理层面讲清楚其依据,并且于实际运作过程中,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时,已经将发生各种危险的可能性都考虑进去了,并依此厘定保险费率,即使保险人从第三人手中获得了赔偿,他也不会因为风险支出的降低而把保险费率降下来,在具体的个案中,保险人出于利益的考虑,更不会把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保险人即使取得求偿权,往往也不一定实际行使,其补充资金、降低保险费率之愿望常常落空。可见,所谓减轻投保人负担之说,无论在理论或实践上都有值得研究的余地。


  

  除此而外,关于代位求偿权还有其他见解,例如被保险人双重保障说和代位求偿权否定说。


  

  被保险人双重保障说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质在于保障被保险人获得充分补偿。保险代位权制度虽然不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补偿,但设立的初衷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的保障。[6]按照这一说法,当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补偿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赋予被保险人自由选择权,以保障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弥补——通常,被保险人总是会选择一个信誉良好、履约能力强的保险公司投保,发生损害后,找保险公司索赔方便、快捷而可靠,去找第三人索赔,则充满变数。故在保险关系中,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而获得一个安全保障。保险人收取保险费而承担一项风险。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保险人所负担的风险实际上是以现有利益换取了期待利益,至于代位求偿权能否获得满足,则在所不问。[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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