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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解决

  

  驳回被告人韩风忠、邵桂兰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1]


  

  宣判后,被告人韩风忠、邵桂兰及其辩护人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二、评析


  

  关于管辖权异议制度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都有相关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也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只是规定了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的内容,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并未涉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此条解释中提出异议的主体也只是局限于法院本身,依然没有赋予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提出异议的权利。由于我国立法没有授权,所以,在实践中,当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大部分司法机关都对其不置可否,而在本案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从程序上对被告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并裁定,实质就是在程序上承认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这无疑是一个创举,为我们研究这一制度提供了生动的实践经验。同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的管辖权异议的上诉驳回,更是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救济方面,开启了另一扇大门。这种程序上对案件的审判是值得肯定的,但也由此引发了一轮新的思考:管辖异议制度到底是什么?建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诉讼价值是什么?如何构建这一制度?本文拟就以上几个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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