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港澳基本法所确立的解释模式之特色在于三个并存与统一:一是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并存与统一;二是法定解释与授权解释并存与统一;三是抽象解释与个案解释之并存与统一。这种解释模式不同于普通法院的司法解释模式,也不同于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单一解释的模式,从而构成了一种新型的宪法文件解释模式。
(二)港澳基本法解释的提请程序具有柔性义务与刚性阙如之特征
港澳基本法皆规定:如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从该规定分析,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之程序作为“应”的义务出现的,而这种构成这一义务履行的前置条件有三:一是特区法院审理案件之时、终局判决之前,这是关于时间要件;二是事关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这是内容要件;三是影响到案件判决之结果,这是结果要件。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要件,终审法院才承担“应”提请的义务。
问题是,这里的“应”是“应当‘之义还是“应该”之义?应当与应该二词,虽一字之差,却在法律意义之诠释中具有质的差异,在法律意义上,“应当”是法律义务的判断,而“应该”则不具有法律意义,它仅是一种道德义务的判断。因此,如果将“应”解释为“应当”,那么终审法院提请义务就是法律义务,在具备了三个要件的情形下,它必须履行提请的法律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之法律责任;倘若“应”为“应该”之道德意义,则终审法院的提请义务就不是法律义务而成为其道德义务,在此情形下,终审法院是否履行提请的义务则完全取决于其道德自律之自我约束,即使它“应”提请而未提请,也缺乏应有的制约措施以羁之。从基本法实施实践看,这里的“应”更多地赋予了道德之内涵,即使终审法院“应”提请而未提请,也不需要承担何种政治责任或法律责任。譬如1999年1月29日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在香港居民内地所生子女的居留权案件中,就对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与中央和特区关系的相关条款自行解释而未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不过,一旦这样的情形出现,就引发中央与特区及社会各界之广泛争议,从而不利于特区的稳定与发展,所以,“应”之提请义务还需足够的道德考量与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