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根据香港基本法第48条第二项或澳门基本法第50条第二项赋予的职权,也可建议提请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
港澳基本法关于解释的规定虽然寥寥数语,但其确立的解释模式之内涵却是丰富的,笔者依据个人之基本法解释模式意义解读,基本法所确立的解释模式包含了以下七个层面的意义:
(1)基本法解释的法定职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其他任何机关不得染指;
(2)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基本法自治范围的条款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而享有解释权;
(3)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享有解释权,换言之,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解释范围也含盖了非自治范围的条款;
(4)在审理案件中凡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法院需要解释而且这种解释影响到案件的判决,那么在终局判决前,应由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而这一解释将成为特别行政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
(5)基于特别行政区法院对自治范围外的条款享有解释权之规定,即使特别行政区法院未按照提请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而自行对基本法条款进行了适用性司法解释,也视为正当。
(6)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可建议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基本法的解释征询其所属的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港澳基本法所确立的上述解释的模式既不同于美国普通法院解释的模式,也不同于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或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宪法法院解释的模式,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最终立法解释权并授权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司法解释权相结合的混合模式。但这一模式又赋予了特别行政区法院近乎全部且相当独立的解释权限:所谓“全部”,是指特别行政区法院既对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享有解释权,又可在审理案件时对非自治外的条款行使解释权,从而使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基本法所有条款均有解释之权;所谓“相当独立”,一方面在自治范围内法院自行解释,无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另一方面,即使按照提请程序,在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基本法解释之前的适用性司法解释,亦不受其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之影响。
二、港澳基本法解释模式之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