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无瑕疵的标的物的价值为1000元,合同约定的价格为1200元,标的物有瑕疵时的价值为800元,计算的公式应为:800 ÷1000×1200=960元,亦即债权人可以主张减价的数额为1200-960=240元。反之,如果其他条件不变,合同约定的价格为900元,计算公式为:800÷1000×900=720元,债权人可以主张减价的数额为900-720=180元。
六、减价与损害赔偿
减价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手段,与损害赔偿颇有相近之处,以致易使人将二者混为一谈,故有必要作些比较,以便区分。[11]同时也应注意,《合同法》本身是区分了减价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参见《合同法》第262条、第280条) 。
减价与损害赔偿的联系在于不符合约定的履行本身价值的降低,减价正是要解决作为对待给付的履行的价格问题,而相较于符合约定的履行而言,对于实际提交的履行,将其价值的降低作为一种损害看待也是可以的。因而,对于实际提交的履行的价值降低,作为救济手段,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减少价款,也可以主张赔偿,惟因一手段的采用,另一手段亦会因达其目的而不能再行主张。
从理念上讲,减价的功能在于按质论价,以维持合同的均衡。损害赔偿则是使债权人遭受的损害获得填补,体现有损害即有赔偿的精神。
在不可抗力场合,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免除,但减价的责任仍得由债权人主张。[12]
这一点只要参考一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第5款,即不难理解。减价有其固定的计算公式,因而其数额通常易于计算得出,亦无是否适用可预见性规则之问题。违约损害赔偿有赔偿范围问题,在我国,依《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可得利益损失亦包括在内,且要受可预见性规则的检验。
由于减价的计算标准与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并不相同,因而,二者所得具体数额亦常有差异。另外,在传统理论上,减价是针对特定物买卖的特别规则,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通常应优先适用。而在我国《合同法》的框架下,瑕疵担保责任已被统合进入违约责任,[13]减价责任成为一项违约责任,且不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甚至在劳务场合,亦得适用减价规则,因而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已由传统的优先适用转变成为得由债权人“合理选择”主张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