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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价责任的逻辑构成(下)

  

  因为减价而提起诉讼,首先就要明确这时的诉讼是确认之诉(Feststellungsklage) 抑或形成之诉(Gestaltungsklage)?[6]而这一问题的答案则取决于减价权人行使减价权的不同的方式:是作为单纯的形成权抑或作为一项形成诉权?


  

  在我国法上,减价权被规定为一项单纯的形成权,法律并没有要求该权利的行使必须采用诉讼的方式(或者仲裁的方式)。如果减价权人通过向相对人发出减价的通知方式,主张减价,随着通知到达相对人,减价权便发生其效力。相对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减价的效力的(类推适用《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这里的诉讼就应该是确认之诉,而不是形成之诉。


  

  减价权虽为一项单纯的形成权,却并不妨碍减价权人通过提起诉讼(或仲裁) 的方式行使,这里的形成权便被权利人当作一项形成诉权加以利用,法院(或仲裁机构) 受理的,则应作为一项形成之诉。


  

  2. 抗辩抑或反诉


  

  在实务中,一方当事人主张给付工程欠款,而另一方当事人称工程有质量问题要求减少给付工程欠款的数额。那么,主张减少工程款的一方应作为是对主张给付工程款一方的抗辩事由提出,还是应另行提起反诉?[7]


  

  反诉应由被告提起,如被告没有提起,自然不成立反诉。同时,反诉的提起是有成本的,所以,在诉讼中,如被告没有特别提出,其在诉讼中提出的减价的主张,就应作为一项抗辩,而不应作为一种反诉,更不应进一步要求被告继续缴纳反诉的诉讼费。


  

  五、减价的标准


  

  关于减价的标准,《合同法》未作明确的规定。参考国内外的判例学说,大体有两类做法。


  

  其一,认为减少的数额应为有瑕疵物的实价,与无瑕疵物的买卖的差额。[8]其二,认为应依瑕疵物于买卖时(或实际交付时) 应有的实际价值,与无瑕疵时应有的价值的比例,计算应减少的价格。[9]对此,应以后者为当。其理由在于,请求减少价金是维持原有合同关系,故其计算亦应维持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就给付与对待给付加以约定所形成的均衡关系,以免嗣后因为请求减少价金而加以影响。[10]关于减价的标准时点,一种做法是缔约时,另外一种做法是交付时。前者以德国法为代表( 《德国民法典》原第472条第1款;新第441条第3款) ,后者以《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代表(第50条) 。我国《合同法》就此未作明确规定,构成法律漏洞。鉴于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如无特别理由,对于国内法的解释,应采公约的立场,以实际交付时为计算减价数额的标准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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