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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价责任的逻辑构成(下)

  

  关于减价数额的确定,债权人在向债务人表达行使减价权的意思时,其中可以带有具体减价数额(Minderungsbetrag) 的内容,减价的效果是否必然依此发生呢? 如果减价的意思中表达的是减少一半的价款,而实际价值的减少仅有1/4,裁判者又该如何处理呢?对于上述问题,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教授认为,此时人们须问,该将重点放在买受人的意思表示的哪一部分呢? 如果他只会在仅须支付一半的价款条件下才减价,则他的表示并不发生效力。如果他不管怎样都愿意减价,只是对适当的减价数额估算有误,那么他的意思表示仅对于1/4的部分有效。[5]作为我国法的解释论,也可得出相似的结论。如果减价权人只会在仅须支付一半的价款的条件下才减价,由于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因而此项形成的意思表示并不发生形成的效力。如果减价权人的意思表示的重点在于减价,则可推定他具有“按质论价”的意思,最终应“按质论价”。


  

  在上例中,应该说行使减价权的意思表示中的减价数额,仅属提示性的主张,并非最终减价额的确定,就像受损害方在主张损害赔偿时可以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一样,最终数额的确定,尚需要进一步的程序展开。如果甲方同意减价,但就具体减价数额,提出自己的意见,这时双方可以进一步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时,减价就以双方达成新的协议的方式而确定。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价款未付,此时乙可能会直接将减价额扣除,将余款付给甲方。甲方表达反对意见自然无用,就势必要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乙的行为有误。法院就要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衡量,作出判断。如果价款已付,此时乙只能是要求甲返还自己认为多付的部分,甲拒绝返还,或者按甲方自己认定的数额返还,乙方不满意,也势必要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主张并要求甲方返还相应的数额。可见,只要甲乙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就只好请求法院确定减价的数额。


  

  从上述分析也反映出来,减价权的行使,与其说是“一部解除”,不如说是“合同变更”,是变更合同相应的内容。依据《合同法》第77条第1款,合同变更应当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如果无法协商一致,则请求法院帮助确定减价的数额。


  

  (二) 减价的诉讼对应


  

  1. 确认之诉抑或形成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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