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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影响

  

  证券市场需要大量融资,《物权法》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的担保方式,将之界定为一种物权,这就为扩大融资渠道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框架,也为证券业在此基础上进行动产浮动抵押的制度创新奠定了基础。一方面,许多证券持有人可以将其证券等财产与其他动产结合在一起形成集合物,从而设立浮动抵押。证券持有人单纯以证券作为抵押财产或者单纯以其他财产作为抵押财产设立担保,可能都不足以设立足额的担保,而通过设立浮动担保可以发挥担保物的整体效用,实现物尽其用。另一方面,证券和其他财产结合以后设立的担保,还可以通过证券化使其进入证券市场进行竞价交易,从而促进证券的流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此外,实现动产浮动抵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简化登记制度。设立动产浮动抵押无需制作财产目录清单,也不需要公示财产,只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并在有关机构进行登记即可。因为这种担保形式不要求罗列出详细的财产清单,甚至将未来的财产都可以纳入到抵押财产的范围,每一项财产无需进行单独登记,而是作为整体进行一揽子登记,从而可以起到简化登记的作用。[6]


  

  (二)证券的最高额质押


  

  所谓最高额质押,就是指以质押财产担保一定数额范围内的债权。[7]如果以证券作为质押客体,就可以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押。根据《物权法》第229条的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可见,我国《物权法》第一次确认了最高额质押。这也为金融产品的创新提供了法律依据。这就是说,证券持有人可以在市场中以一定价值的股权设立最高额质押,在股票市值范围内连续多次借贷进行融资。在决算期到来之后,根据当时的市值确定担保物(股票)价值,进而实现优先受偿。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其不仅简化了质押设立的成本,而且可以充分发挥股票的价值。


  

  (三)基金份额质押


  

  所谓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就是指基金公司公开发行的、表彰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的凭证。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凡是可以依法转让的且允许出质的财产,可以出质。既然基金份额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且持有人有权依法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则基金份额可以出质。此类份额类似于股份,一般是指基金投资人对基金享有的份额,体现了基金投资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基金份额和股份一样,是资本市场中的一种重要的财产类型,且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基金已经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财产形式[8]。法律上既然允许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作为担保物,亦应允许依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作为担保物,以扩充当事人的融资担保工具。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因此,基金份额质押实行登记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


  

  《物权法》规定的基金份额质押,也为正在推行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 简称REITs)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REITs实际上就是一种信托基金,它是以发行收益凭证的方式汇集信托人(即投资者)的资金,由专门投资机构进行投资经营管理,并将投资综合收益按比例分配给信托人的信托基金制度。RE2ITs起源于美国, 1965年首只REITs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9]REITs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权益型、抵押贷款型、混合型。当前我国选择和发展REITs,具有拓宽居民投资渠道、活跃房地产市场、培育和健全资本证券市场、促进经济发展等多方面意义。[10]


  

  (四)应收账款质押


  

  应收账款是一个会计学上的概念,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通常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11]我国《物权法》第223条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质押。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对于证券市场金融产品的创新将产生重大影响。例如,银行可以通过将大量应收账款设立质押而进行融资,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银行可以将抵押权和债权一起打包进行证券化。这些金融产品进入市场,将极大丰富资本市场的金融品种,开拓投资渠道。再如,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收费权人可将其权利证券化,并在证券市场发售。中国人民银行已经颁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这就为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提供了操作程序。从各国立法发展的趋势来看,允许应收账款质押符合担保物权制度发展的总体趋势, [12]也是我国未来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法律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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