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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行为的司法及私法规制论纲

  

  四、性骚扰行为的证明


  

  很多性骚扰行为发生在只有两人的场合,因此,证明加害行为的存在是很多性骚扰案件的焦点问题。在雷曼诉焦斌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性骚扰行为,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证明加害行为的存在,是侵权行为构成的前提。在一般诉讼中,加害行为的证明责任要由原告即受害人来承担。在性骚扰案件中,同样要由原告来承担加害行为存在的证明。因为,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不可能让被告直接来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另外,在原告、被告都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也没有能力来发现事实。所以,只能够由原告来承担证明责任。


  

  多数性骚扰案件的原告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理由都是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42]但是,证明发生在两人之间的加害行为的存在,不只是性骚扰受害人面对的难题。强奸行为、行贿受贿行为、交通事故等,都可能是发生在两人之间。在闫海燕诉齐玉果案中,受害人保留了被告所发的八条短信,同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从而使证据得以有效保全。


  

  五、性骚扰行为的民事责任方式


  

  (一)民事责任方式


  

  对性骚扰行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有疑问的是,性骚扰行为能否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范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行为。如前所述,在法律未对贞操权单独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性骚扰行为侵害的人身权可以解释为包括身体权及健康权,因此,性骚扰行为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调整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1条第1款列举了可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人身权范围,包括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据此,性骚扰行为的受害人当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构成性骚扰行为,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损失范围,包括因性骚扰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43]


  

  值得讨论的是,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对受害人是否可以给予惩罚性赔偿?一般认为,我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以及《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和第9条规定的情况。至于《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是否具有惩罚性,则颇具争议。[44]《精神损害赔偿解释》10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规定为惩罚性赔偿留下了余地,即可以用精神损害赔偿代替惩罚性赔偿金。


  

  在性骚扰案件中,如果法官认为行为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非常恶劣,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则可以判决较高的精神抚慰金,起到与惩罚性赔偿同样的效果。


  

  (二)性骚扰行为的雇主责任


  

  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对于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存在工作关系的性骚扰行为,或受害人在从事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遭受的性骚扰行为,是否能够通过雇主责任来加以规制?此种规制的正当性何在?


  

  1.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


  

  (1)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


  

  美国法上性骚扰案件的雇主责任,是通过一系列判例形成的。因此,显得杂乱甚至有些矛盾。在1976年的Williams v.Saxbe 案中,联邦地方法院开始承认性骚扰属于民权法第七章的性别歧视。在Faragher v.City of Boca Raton、Burlington Indus.v.Ellerth 等案中,法院确立了将代理法(第二次)重述(219)的代理原则直接适用于民权法第七章下的性骚扰案中确立雇主的民事责任。根据代理法重述(219),当代理人借助于代理关系的存在而实施侵权行为,本人(雇主)须为代理人(受雇人)承担责任。这样,雇主责任扩展到性骚扰领域。按照英美法代替责任应属于无过错责任,雇主不得主张选任或监督受雇人已尽相当注意而不负责;雇主本身无任何过失,仍应就受雇人之行为负责。在Gebser 案中,最高法院就学校(雇主)责任的无过失责任进行了限制。法院认为,除非有权施行纠正措施的校区官员实际注意到,并且仍故意无视Valdrop 的不端行为,原告不能得到赔偿。法院拒绝了依此前的判例一样适用代理原则,作出与此前判例不同的判决结果,显示法院试图重新衡平雇主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法院对教育机构即使在不知道其管理范围内存在性骚扰行为的情形仍要负“无限追索”雇主责任的担忧。[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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