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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行为的司法及私法规制论纲

  

  4.人身自由权。我国法上有三个层次的自由权:首先是宪法意义上的自由权。它包括宪法所规定的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以及宗教信仰自由等等。其次是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格自由。最后是具体的自由权,包括婚姻自由、契约自由以及人身自由权等。人身自由权是一种基本的权利,为其他权利提供了基础。人身自由权包括行为自由权和意志自由权两方面内容。意志自由权是指自然人的意志自由不受他人非法限制及强迫、干涉和影响的权利。意志自由是自然人重要的人格利益。[37]如前所述,性骚扰行为首要特征就是违背他人意愿,对他人意志自由构成侵犯。因此,性骚扰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


  

  5.人格尊严权。一般认为,人格尊严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1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人格尊严权,据此人格尊严被认为是自然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人格尊严权也是一种基本权利,为其他权利提供了基础。性骚扰行为违背他人意愿,将某种行为强加于他人,受害人因此会感到不受尊重、屈辱、没有尊严。因此,性骚扰行为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权。


  

  (三)有关争议


  

  有学者认为,性骚扰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性自主权。[38]也有学者认为,性骚扰行为侵犯的不仅仅是人格权,它还侵犯了公民的合法休息权、劳动权、平等就业权、社会经济权利,有些情形的性骚扰同时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39]台湾学者认为,侵犯贞操权的行为,实务上常认为也构成对身体、名誉或者自由的侵害。但在此种情形下,身体、名誉或自由的侵害,是贞操被侵害的结果,是第二次所引起的现象。[40]此种观点值得赞同。应当区分侵犯某种人身利益与侵犯该种人身利益引起的结果。某些性骚扰行为构成侵犯身体权,但是,性骚扰行为是否侵犯劳动权、合法休息权、平等就业权和名誉权,则值得讨论。首先,合法休息权、平等就业权并非人身权,其次,受害人无法休息、丧失就业机会以及在公开场合进行性骚扰影响到他人名誉权等都是性骚扰行为的结果,是第二次引起的现象,无需独立出来。遇到不从时就散布谣言、破坏家庭,侵犯他人名誉权,则是另外独立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此时性骚扰行为已经结束。


  

  (四)小结


  

  从私法角度而言,性骚扰行为可能侵犯他人的身体权、健康权、贞操权、人身自由权以及人格尊严权。由于性骚扰行为本身是多种行为的集合,因此,不同的性骚扰行为可能侵犯的是不同的权利。如通过手机短信,向他人发送淫秽图片的行为,就没有侵犯身体权;相反,触摸、碰撞他人身体敏感部位,就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一般性骚扰行为,都可能会涉及对他人健康权、贞操权、人身自由权及人格尊严权的侵犯。


  

  从司法角度而言,如果法律承认有贞操权,那么,有些性骚扰行为,既构成对贞操权的侵犯,也构成对身体权的侵犯。侵犯贞操权,同时构成对健康权的侵犯时,健康权遭受的损害也可以认为是贞操权被侵害的结果,是第二次所引起的现象。另一方面,贞操权包括性的自主及性的尊严,作为其他权利的基础权利,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皆可为贞操权所吸收。


  

  当下,我国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贞操权,学说对贞操权的名称及内容也存在各种争议,[41]所以就司法而言,直接认定性骚扰行为侵害他人贞操权恐怕不甚妥当。作者一直认为,与物权需要法定一样,作为绝对权,人身权同样需要法定。因此,在法律未明确规定贞操权的情况下,可以有两种思路:其一,通过对一般人格权的解释来论证性骚扰侵犯了一般人格权。通说认为,一般人格权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及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具有高度概括性,法官可以通过判决对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进行解释,将一般人格权应用到具体案件中。因此,在性骚扰的案件中,可以直接认定性骚扰侵犯了他人的一般人格权。但是,能否认定一般人格权中包含有性权利;或者人格尊严权中包含有“保持自己与性有关的精神状态愉悦”的性权利,从而认定性权利是人格尊严权的子权利或者内容,则值得商榷。其二,从法律规定的现有具体人格权出发,认定性骚扰同时构成对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及人格尊严权等多种权利的侵犯。这样处理,既有助于法官在判决书中的论理和适用法律,也有助于对性骚扰受害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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