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性骚扰行为的司法及私法规制论纲

  

  2.性骚扰行为与两性内容有关。顾名思义,性骚扰是与性有关的骚扰,因此,性骚扰行为均与两性内容有关。在美国,由于性骚扰被主要定位为性别歧视的范畴,因此,性骚扰行为不一定都有性侵害行为,相反,性骚扰必须满足性别歧视的标准。[12]在勃拉尔德诉杜邦公司案中,勃拉尔德因从事传统上属于男人干的工作而受到同事的骚扰。一位男同事把一本《圣经》打开了放在她的桌子上,那一页有一段话说:“我不允许一个女人教导或指挥一个男人,她必须闭嘴。”还有些男同事对她说一些不恭敬的讥讽话,为了显示她的工作不称职,告诉别的同事在工作中不要按照她说的去做,并故意破坏她的工作成果等。这种工作环境使她的精神受到压抑,并致使她接受心理治疗,最终因她拒绝回原岗位而被解职。法院判定,敌意职场式性骚扰成立。[13]


  

  3.性骚扰行为的受害人多为女性,但是,男性也会成为性骚扰的受害人。[14]台湾一项调查显示,923位受访两性员工中,有36.1%的女性和13%的男性承认遇到过某种形态的性骚扰。[15]已有男性因不堪女性的性骚扰发生诉讼且胜诉的案件。[16]此外,行为人和受害人一般是异性,但同性之间也可能发生性骚扰。[17]


  

  4.性骚扰行为可以发生在很多场合。性骚扰行为可以发生在工作场所,[18]也可以发生在其他场所,如商场、电影院及公共汽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上。有些性骚扰行为不限于具体场所,如通过短信、电子邮件或其他媒介传达性骚扰的信息。


  

  在美国,性骚扰的立法及研究主要围绕职场开展。我国的很多研究也主要以即职场性骚扰作为研究对象。职场性骚扰行为的发生地点并不限于职场,而主要是因为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具有工作关系或者与工作关系相关联。


  

  在我国,从现有资料来看,性骚扰行为不限于职场的性骚扰,我国也不存在美国那样性别歧视的社会背景,因此,应当从一般意义来研究性骚扰行为,职场性骚扰只是性骚扰的一种类型。对于后者,也可以通过侵权行为法的规则加以处理。[19]


  

  5.性骚扰行为可以有很多方式。性骚扰行为可以是间接的,如明示或暗示将性要求作为获得或失去某种利益的条件。性骚扰行为可以是直接的。直接性骚扰行为可以表现为交流,如通过口头、书面、手机信息或其他方式表达下流语言或展示具有淫秽内容的图片、裸露身体部位、以下流语言挑逗、讲述个人性经历或色情文艺内容。直接性骚扰行为也可以表现为接触,如强迫拥抱、接吻或故意触摸碰撞对方敏感部位。[20]


  

  6.性骚扰行为具有明确的针对性。性骚扰行为均有明确的指向,换言之,性骚扰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具体的、明确的。无论是长时间还是短时间的性骚扰,均是针对某个具体的对象。因此,在办公室或其他公共场所,没有针对目的的讲脏话、讲黄色笑话等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是性骚扰行为。行为是否具有明确的针对性,要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7.性骚扰行为严重影响了他人内心安宁或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性骚扰行为需造成了严重后果。这种严重后果表现为严重影响他人内心安宁、身体健康,进而产生影响他人家庭、生活和工作的严重后果。[21]性骚扰行为之所以为法律所否定,是因为此类行为违背他人意愿。因此,“严重影响他人内心安宁”及其他“严重后果”的把握,也应当主要从受害人感受出发,同时,应当结合性骚扰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造成的影响范围以及一般人处于同等情况下的感受等角度来综合考量。[22]


  

  美国法律强调,由于“不受欢迎”和“敌意”均属于声称被骚扰者个人的主观体验,为了防止有人滥用这一程序,美国法律在审视这一主观体验时采用了客观标准,即令“常人”感到不舒服或敌意。[23]联邦最高法院在Harris v.Forklift Systems.Inc 一案中,提出应以“合理个人”的客观标准与受害人的主观认定相结合,来确认敌意工作环境性骚扰是否存在。[24]将性骚扰行为界定为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意味着未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即使具备性骚扰的其他特征,也不能被认定为性骚扰行为,从而不能给予法律救济。法律救济的前提是损害。


  

  只有在量上达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才是被法律视为应当补救的损害。现代社会人口越来越多、空间越来越小,每个人都必须学会一定的承受和容忍,不能稍稍有所不适即请求赔偿。而动辄就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也一定不是人们所希望的良法。


  

  8.性骚扰行为都是故意行为。在公共汽车、地铁等场所因为紧急刹车、拥挤等原因过失地接触他人身体甚至敏感部位等行为,不构成性骚扰。因错写手机号码或者邮件地址,将包含两性内容的短信或邮件误发他人,不够成性骚扰。此处的故意是指实施行为的故意,不必然是伤害他人的故意。因此,尽管是“真心”求爱,无心伤害对方,但只要让对方感到不舒服,便构成性骚扰。[25]


  

  (三)性骚扰行为的认定


  

  对性骚扰行为的认定,与对其他加害行为的认定一样,都涉及到侵权法的基本范畴,即他人行为自由和对受害人的救济。受害人需要救济,但是对受害人救济范围越广,他人行为自由的空间就会相应被压缩。因此,并非权利越多、权利内容越广就越好。自由止于权利。在性骚扰行为的认定中,如何处理二者关系,需要慎重思考。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