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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资产法律制度研究

  

  (三)转让方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


  

  在转让营业资产后,转让方是否应当承担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允许转让方继续从事原有经营活动,转让方就很容易保留原有客户和市场,从而背离全部转让营业的思想。若受让方只取得营业资产,但未实现取得营业资产并继续从事转让方原有营业的目的,亦将背离营业资产转让的通常目的。根据多数国家商法,为了保护受让方利益,禁止转让方以自己名义、借助他人名义或者为了他人利益,从事与转让的营业资产相同或相似的经营活动。违反类似规定者,应认定转让方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了兼顾转让方利益,转让协议可以约定竞业禁止的区域和期限;如果转让协议未做约定,即应以法律推定为准。《日本商法典》第25条规定,转让营业时,当事人如无另外意思表示,则转让人在20年内,不得于同一市5年。


  

  (四)债权、债务的承担


  

  营业资产包括与营业相关的债权和债务,转让营业资产必然影响到营业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对营业上的债务人来说,发生营业转让时,如果受让方继续使用原商号,除非转让双方有特别约定,转让方的营业债权即应转让给受让方。即使转让协议特别约定营业债权不移转至受让方,只要债务人善意并无过失地清偿了债务,该项清偿应视为有效。


  

  对营业上的债权人来说,应区分以下情况:(1)如果营业资产转让是因公司合并、分立引起的,根据法律规定,由合并、分立后的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清偿义务。(2)如果营业资产转让是因其他资产转让协议引起的,如果转让合同没有特别约定,营业上债务也移转给受让人,但应依民法办理债务承担的变更手续,否则,受让人不成为当然的债务人,转让人仍有义务履行债务。即使转让合同做出特别约定,依照债权相对性原则,该项约定对营业上的债权人不产生影响,依然由转让方向营业上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3)如果受让方继续使用转让方商号时,对于转让方因营业产生的债务,亦负清偿责任。在受让方在继续使用转让方商号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必知道营业转让的事实,或者认为受让方承担了营业上的债务;即使知道营业转让的事实,营业财产也被视为债务担保,债务应随着营业财产的转让而转让。如果受让方已通知债权人,即可免除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根据香港《业务转让(保护债权人)条例》规定,受让方承担的债务数额不得超过转让业务的价值总额;且在转让双方发出转让通知一定期限后,受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此外,营业资产转让还会引起劳动法反垄断法上的特殊问题。为了保护劳动者继续受雇的权利,有的国家规定受让方在受让营业资产后,应继续履行转让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了控制经济垄断,达到某种规模的营业资产转让,还要受到反垄断法的程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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