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8:新颖装饰公司诉徐某拖欠工程款案{9}(一审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年5月,新颖装饰公司与新联华大酒店经营者蔡某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196200元。装饰完成后,于2004年10月10日进行了验收,
2004年10月15日,新颖公司出具了工程决算书,工程价款为638 914.30元。后蔡某把酒店的经营权转让给徐某,双方在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前后该酒店的债权债务均由徐某承担。2005年11月10日,徐某向新颖公司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新颖公司2004年10月15日联华大酒店决算书一份(装饰工程),决算价为638 914.30元。”徐某前后共支付工程款481 202元。为追索剩余的工程款,新颖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期间,徐某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判决支持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败诉后,徐某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蔡某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其不具有拘束力,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鉴定。二审法院认为,徐某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并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徐某并不否认收到工程决算书,在收到决算书后的1年内,不仅未提出异议,而且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徐某在二审期间对对方的陈述和提出的证据提出异议和反证,因证据失权而不予采信。二审法院驳回了徐某的这上诉。
二、严格适用证据失权
第一个案例的特点是被告在第一审中未能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败诉,等到提出上诉后,诉讼代理人才向二审法院提交这笔货款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协议抵销的证据,二审法院则适用《证据规定》,认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才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决定让其失权。第一个案例被《人民法院报》作为法院严格适用举证时限的典型来报道,但是,尽管法院在该案件的审理中的确是严格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来对被告采用失权措施的,案件的判决结果与实体公正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还是令人担忧的。如果上诉人(一审被告)提供的合同是真实的,仅仅是因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被告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抵销已经消灭的事实就得不到法院的认定,被告在债务通过抵销已经清偿的情况下不得不再次向原告偿付4.3万元,这对被告来说是否公平?即使我们可以把这一判决结果解释为被告因程序错误而付出的实体代价,那么原告是否有权获得这4.3万元也是令人生疑的。在债务因为抵销已经消灭的情况下,原告原本是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原告明知债务已经不存在,却仍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这无论如何也是不诚信的行为,法院因证据失权判决被告再次向原告偿付,无疑是放任和鼓励了这种应当受到谴责和制裁的行为。
第二个案例同样是法官适用《证据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让逾期向法院提出证人的当事人失权。所不同的是,第二个案例发生的地点是经济相对不发达的苏北,又是在农村,当事人是对法律、尤其是对诉讼规则非常陌生的村民;原告是在通过艰苦努力后才使得证人同意回乡作证的,并且证人在开庭时已经来到了法庭,但法官仍然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适用了证据失权。所以,这个案例可以说是严格适用举证时限的典型。这个案例虽然也具有典型性,但却不是正面的典型,而是法官机械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典型。虽然从《证据规定》的相关条文来说,法官不允许到庭的证人作证正是适用《证据规定》的结果,但考虑到我国让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严重困难,考虑到本案原告为请求证人出庭所做出的种种努力,特别是考虑到证人已经从外地赶回家乡准备出庭,让证人出庭不仅不会造成诉讼的迟延,而且有可能查明案件事实,不能不认为法官采用证据失权实在是过于严厉。既然原告未能在举证时限届满前把证人的姓名告诉法院有合理的缘由,法庭原本应当在听取原告说明理由后,允许证人作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