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作出后,办事处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状中称:原审判决下达后,经与中山中行共同清理材料,目前已经寻找到1998年6月16日中山中行向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作为借款人的原材料公司和作为保证人的建设总公司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章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内未主张债权的事实不成立。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以广州办事处直至二审期间才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3]但二审法院法院不顾被上诉人的反对,要求被上诉人回答这两份催款通知书的签字盖章是否属实,在被上诉人承认确实盖了章的情况下,认定债权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改判建设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5:砼构件厂诉万风公司货款纠纷案{6}(一审法院:哈密市铁路运输法院,二审法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1998年,万风公司在承建新市区综合楼的过程中,先后多次从哈密铁路分局工务段劳动服务公司砼构件厂(以下称“构件厂”)购买价值68709.75的楼板,至2003年6月货款仍未付清。砼构件厂把万风公司诉至哈密铁路运输法院。万风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在一审开庭时无故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按缺席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万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并提供了向砼构件厂已支付货款2万元的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拒绝对该证据组织质证,驳回了原告提出的上诉。
案例6:口福食品公司诉韩国企业银行、中国银行核电站支行信用证纠纷案{7}(一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因被告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汉城总行(以下简称“韩国企业银行”)、中国银行连云港市核电站支行拒付信用证下的货款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韩国企业银行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一审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后提交的答辩状称:原告提交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存在不符点;且还有倒签提单、伪造票据等欺诈行为,因而本被告有权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为此,还提出了5份证据要求法院组织质证。南京中院引用《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判决中认定:在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韩国企业银行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其在庭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的证据;在本案其他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情况下,对韩国企业银行提交的这些证据不组织质证。韩国企业银行败诉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中,韩国企业银行不仅进一步提交新的证据,而且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凌泉号”货轮的航海日志这一证据。二审法院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后,一方面查明了承运方的确存在着倒签提单的行为,另一方面认为,即便如此,也不能认定口福公司实施了信用证欺诈行为,并据此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7: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8}(一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这是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因发包方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称“西岳山庄”)拖欠工程款,被承包方诉到法院。在该案件中,原、被告的争议之一是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收取安全文明工地费。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原告的工地被评为安全文明工地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这笔费用,现原告的工地已经被渭南市城乡建设局授予安全文明工地,故该部分费用应按规定计取。陕西高院在一审中支持了原告的这一主张。被告西乐山庄不服,提起了上诉,在上诉中,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双方当初约定申报文明工地被告不向原告收取费用的三份书证。二审法院认为:“西岳山庄本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这些证据,其在二审开庭后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说明延期举证的理由。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逾期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西岳山庄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不过,在二审中,原告提出同意在二审维持原判的前提下,在执行阶段放弃文明工地定额费用中的20万元,在提出执行申请时予以扣除。于是,二审法院一方面在判决书中确认一审法院把安全文明工地费计入工程造价符合合同约定,另一方面准许原告在执行时放弃这笔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