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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和权利是可以计量的

  
  (五)公民与法官:委托与代理关系

  
  一旦法律的执行转移给专门的官员,司法真正地独立了,就会出现另一个问题:独立后的司法机构能不能提供优质的公平产品?能不能生产出真正的正义?当他们向社会提供了负公平和负正义时,社会应当怎么办?如何保证这些官员的活动是为了受害者的利益?在法律专业团体的目的与社会公众利益不同时如何保证他们在裁决时坚持社会公众的利益优先?还有,在非常简单的熟人社会中,根据人们的生活背景和习俗,那些中间人,裁断者,或者,如果能称之为法官的话,尽管他们的诉讼程序十分简单,没有固定的诉讼法,他们总是容易从公理和习惯法出发,从对彼此生活条件、习性的了解中很快地找到事实的真相。但在分工发达,人员高度密集,人们彼此并不熟悉的情况下,法官并未经历引发争执的事件,也不在当事所处的环境与氛围中,他如何能够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换句话说,现在的问题是,假定法院和法官已经争取到自己的独立权利,例如,在西方国家,尤其是在英美法系的国家,法院和法官的行为如何能够让人们相信,他们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这里就产生了一个信息经济学上的代理问题。[36]

  
  最近发生的一些案例令人沉思。

  
  2003年7月13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播出了这样一个案例。在深圳,有一个人是公司的经理,主管工程,他召集几个包工头,即国外通常所言之工程承包商,让他们伪造证据,召集一批人作为原先自己公司的员工,与自己所在的公司进行劳动纠纷诉讼,索要公司拖欠的工资150多万元,导致本公司败诉。员工们胜诉后拿到钱后又转给了他本人。后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报案进行刑事侦察,真相才大白于天下。后来,法院判决他负刑事责任,同时没收他已经拿到的黑钱。

  
  发生在2003年上半年广东省佛山的一个案件也同样发人深省。一个人诉另一个人欠款,有书面的证据。被诉的人答辩说,自己是被胁迫之下写的欠条。法官让被诉人就被胁迫举证,被诉人做不到。因为胁迫的一方不可能写一张字条向法庭证明自己是胁迫另一方的,所以被诉人不可能举出被胁迫的证据。我们的证据规则是,证据要让对方承认,谁见到承认自己胁迫别人的?结果,法官判决被诉人败诉,而被诉人感到委曲,难以承受这个判决,出法院门后自杀身亡。后检察和公安机关介入,经过侦察,发现事实的真相确实是被胁迫。

  
  也许,法官是由于内部的管理机制不得不这样做,也许关于法官管理的一些内部规定冲淡了法律在此对法官裁决行为的要求,总之,法官在表面上是依据诉讼法,或者关于法的解释,或者关于法官管理的内部规定做的。但是,从法的精神和法所要维护的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不可能说法官的做法是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但是,从法官管理的内部的实际的运作机制来说,他又是对的,他是按照与他最近的一级的文件或官僚的指示和要求这样做的。所以,法官的体制不可能把他的判决作为错案,虽然,他们在许多情况下知道这是冤案。在这种情况下,他做出这样的判决,对他自己是最好的选择。如果他要彻底地查明事实真相,可能会给他本人带来更大的麻烦。比如,利益集团的压力,或者,自己增加了工作量,或者,自己力不能及。

  
  实体法和诉讼法的主要目的都是查明事实,而不是想让社会上多一些上面列举的冤案。但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却是十分容易使得这一类案件实际上不太容易查明事实。具体说来,在上面这两类案例的情况下,如果不是发生了后来的因素使得真正的案情最终水落石出的话,事实真相就被永久地掩埋了。我们经常听到有法官和律师这样解释,我知道事实的真相是这样的,但是证据所能证明只能是那样的,所以不得不做出那样的判决。有时候,他们还用真正的事实不等于法律事实这句习惯用语来为上述的判决做解释。

  
  诚然,我们可以承认,真正的事实不等于法律事实。同样,我们也应当承认,真正疑难的案件是少数,大量的是案情并不十分复杂的普通案件。一般来说,法官面临的案件分为两类:一般性简单案件和特殊性的复杂案件。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用的方法,法官投入到这些案件上的劳动,可以分为简单劳动和复杂劳动。简单劳动是不需要经过太多的专业训练即可以从事的工作,复杂劳动则需要较高的技能和知识,以及经验。复杂劳动可以折合为倍加的简单劳动。古时候的中国,行政官僚集侦查、检察和审判职能于一身,他们在并非十分专业,绝对没有今天刑侦技术高明的情况下尚能办理普通的案件,有时甚至能够解决复杂的案件,比如黑包公和狄仁杰。相形之下,如果使得某一类案件长期不得依照事实与法律判决,如果法官和律师明明知道又长期使得法庭认定的事实远离真实的事实,未免难以向社会作交待了。

  
  根据社会分工的理论,普通的社会成员把法律事务委托给专门的人进行,目的是因其技术专业,工作专职,更能够产生法律业务的效率,即时间更节省,金钱更节约,案件更明了,判决更公正。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就不好盲目地相信,现代社会的现代法制工作一定比初民社会或人类早期熟人社会由德高望重的中间人所做的法律工作,效率更高,法治水平更高。如果在现代社会中,在高度分工的基础上产生法官和司法机构的情况下,法治的水平反而不若简单的初民社会,人们就很有理由怀疑,为什么要进行这种委托?

  
  既然社会分工进化到了现代,既然人权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法官就应该查明案件的真相,给社会以法律和公平。但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在自己所处条件下所作的选择,最终的结果却是,他向社会提了负法律,负正义和负公平。

  
  理查德·波斯纳指出,司法独立具有私人性,也具有社会性。法官们希望独立,就像学者得到稳定的学术职位一样。法官不想成为权势者的奴仆。但是,如果司法独立仅仅意味着法官听凭自己的喜好决定案件,不受其他官员的压力,那么,这样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显然并不会以公众的利益为重;人民也许只是换了一拨子暴君而已。一旦法官获得了独立,不受显贵的政治干预,法官又该从何处寻求指南呢?他们是只像政客那样行动,不受通常的政治制约,还是多少要受到职业规范的约束?有没有一套客观的规范(无论是实在法还是自然法),或者,有没有一套可以保证司法决定客观、确定和非个人化的分析方法(法律推理)呢?如果没有,法官是否就只剩下发令治事(ruling by fiat),其令人难忘就在于审判的那些僧侣式的舞台技艺:高高的审判席、法官袍、法庭誓言以及法律术语和辞章?[37]

  
  波斯纳指出,从对社会有利的角度出发,上诉法官在处理上诉的过程中要尽量避免不必要的拖延。上诉在经过口头辩论或直接提交裁决后必须尽快判决,这是很重要的。……拖延对某个上诉案判决会降低终局裁决的精确性,因为拖延会使证据消陨。但是,即使是在英美法系的国家,法院或法官做事的原则是自己的效用最大化,他们并不在意别人的效用是不是因此变成了最小化,不介意别人是否会由于法官自己的效用最大化而增大了成本,不在乎拖延对于别人的成本。因为此种成本不由他们承担。相反,法官们为了减少拖延必须更加努力工作。此外,拖延鼓励了以诸如仲裁这样的纠纷解决形式替代诉讼方式,从而降低了法院的案件负担。尽管我们……看到,拖延并不是案件负担深重的可靠解毒剂,因为它可能导致不确定性、增加非法行为、并且因此二种原因之故,会增加在法院提起的案件数量。与此相关的一点则涉及到不满地区法院判决的某案的上诉法官的一些倾向:将案件发回地区法院进一步审理,而不是任劳任怨地自己来终结案件。……但案件一再发回地区法院会给诉讼当事人和地区法官造成极大困难。[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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