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是指不将其收益在成员中予以分配的法人。[22]非营利法人可以开展一定形式的经营性业务而获得剩余收入,但是这些收入不能作为利润在成员之间进行分配。这一原则即“禁止分配原则”。非营利法人必须遵守“禁止分配原则”,不得向控制法人的人员分配利润,即剩余利润不在分配之列,所有的剩余收益都必须留在非营利组织内部,用于支持组织从事其章程所规定的活动。[23]法人是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体,能够独立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美国关于非营利法人的制度规定一般由各州来具体规定,但是由美国律师协会起草的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法,目前已为各州所采纳。非营利法人也成为美国非营利组织的最主要的组织形态。
(二)非营利非法人社团
非法人社团因其组织性而有别于自然人,因其不具备独立人格而有别于法人。因此在法律地位上,非法人社团类似于个人合伙。非法人社团可以有自己的名称,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可以设立自己的账号;可以在其成员内部以协议的名义约定有关事项,包括其活动原则、负责人、议事规则等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美国普通法的相关规定,一个非营利非法人社团,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它只是个体成员的集合。在许多方面,它和商业合伙具有共同的特征,这样的法律规则造成不少难题:
首先,由于不承认非法人社团的主体资格,所以导致其他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对非法人社团的财产赠与变为无效。[24]为了弥补这一不合理的结果,有些法院将这种赠予行为解释为对非法人社团的主管人员的授予,授予之后由主管持有土地,并代表社团成员进行管理。随后,有些州的立法机关提供了更为彻底的解决方案,允许在上述情况下把非营利非法人社团视为独立的法律主体。
其次,非法人社团的诉讼资格也遭受到了质疑。由于非法人社团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在由非法人社团提起的,或者针对非法人社团的诉讼程序中,它的每个成员都必须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与诉讼。尽管可以适用共同诉讼来解决这一问题,但是,有些州的立法机关在其法规中制定了“起诉和被诉”条例,认可了非法人社团的诉讼主体资格。
再者,南于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非法人社团不能为侵权、违约和其他以非法人社团名义进行的非法行为承担责任,而是由非法人非营利社团的成员来承担责任。在实践中,法院再次借鉴了合伙法的概念,认为非法人社团的成员互为代理人,与合伙人互为代理人类似。作为彼此的代理人,非法人社团的所有成员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后来法院在判例中认为,在大型的会员制非法人非营利社团里,有些成员对决策过程并无充分的控制权或参与权,因此,把他们认作其他成员的代理人是无理和不公正的。接着相关立法机关也采取了措施,近十多年来许多州制定的法律中免除了部分符合条件的非法人社团的主管、理事、成员和志愿者的单纯过失责任。另外,和法律责任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能否强制执行非法人社团或者其成员的财产?如果非法人社团只有部分成员要承担侵权或合同责任,那么,在未划分有责成员和无责成员前,针对非法人社团财产的判决就得不到执行。因为这些财产是由全体成员共同或按份所有的。有些成员没有责任,判决就不能针对他们。法院再次运用“连带债务人”、“共同财产”和“共同名义”等规则创造了实际可行的解决方法。有些立法机关也直接解决了这个问题。直接规定在上述情况下,非法人社团被视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就像一个法人那样。
正是由于上述司法实践和立法的发展,1992年美国《统一非法人非营利社团法》(UUNAA)[25]从下述三个基础和重要的方面改革了普通法:非法人非营利社团取得、占有和转让财产(特别是不动产)的权限;其作为独立法律主体起诉和被诉的权限;其主管和成员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意图通过其规定,使非法人非营利社团在一定条件下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26]当然这并不是说,非法人非营利社团在任何情况下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可以说,美国非法人非营利社团法在“法案所表明的目的范围之内”被视为主体,并且赋予了发起成员有限的责任。但是目前采纳此法的州尚属少数。
(三)选择从事公益事业的组织形式要考虑的因素
毫无疑问,当某个人或者组织意欲从事公益事业时,首先要决定的一个问题就是以何种形式来进行。非营利法人、非营利非法人社团抑或是公益信托?这里要考虑的因素可以划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税收上的考虑。根据国内税法,享有税收优惠的组织形式以及需要满足的条件。第二类是非税收因素。主要包括:成立组织所需要花费的时间;设立人是否承担有限责任;资金来源;设立人的目的和意欲从事的公益活动类型。当然组织成立之后所具备的法律地位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是否可以拥有财产;是否可以成为缔约主体;是否有起诉和应诉的资格;对第三人的责任如何承担;组织是否可以永久存续;解散的难易程度以及治理结构上的要求等等。[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