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益信托制度与两大法系(上)
金锦萍
【全文】
引言:问题的提出
“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济天下。”[1]法律应该为慈善理念提供实现的形式和途径。公益信托在英美法国家被证明是民众从事慈善事业行之有效的途径。我国于2001年通过的《信托法》规定了公益信托的基本规则,包括公益信托的设立程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权限和设置信托监察人的强制性要求等等。但是直至2008年5月,尚无成功实践个案。2005年初,中融国投曾有意推出国内第一个公益信托“中华慈善公益信托计划”,[2]但是这一计划最终未能得到实施。实践中也曾有另外一种模式的尝试,即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和2006年发行的“公益信托”产品——“爱心成就未来一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爱心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3]但是这一信托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公益信托,它将社会公益事业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理财功能相结合。购买这一产品的委托人首先是投资者,受益超过约定部分作为其捐赠部分。该信托中,委托人的目的首先在于投资和营利,只是附带了一个捐赠合同。所以应该认为是附带捐赠合同的私益信托更为适宜。公益信托制度是信托制度的构成部分,滥觞于英美,近期逐渐为大陆法系各国所采纳。我国是否有必要和可能移植这一制度?本文试图厘清公益信托与其他非营利组织的关系,并审视这样一种具有浓厚的英美法色彩的法律制度在大陆法系被移植和应用的必要性、障碍和可能性。
一、公益信托的起源与发展
对于信托的起源问题,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信托最早出现于罗马法时期的遗产信托(fedei commissum)。[4]但是更多的学者倾向于赞同信托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诚如有学者所言:“尽管罗马人有他们自己的遗产信托,但是总是拘囿于私人性质的信任关系,其更象是一种具有绅士风度的行为,而并非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对其权利义务进行固定和予以执行的信托。他们伟大的拱形建筑、道路和廊柱大厅,常常是执政官捐赠给大众的,但是不具备与我们的信托相类似的任何有关条件和管理方式。”[5]
根据梅特兰的观点,信托最早起源于13世纪的用益(use)制度,[6]并被公认为是英国法律制度中的伟大创造。他在其著作《衡平法》中说道:“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独特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我相信再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7]作为一种具有强大弹性和普遍性的制度,信托的灵活性让人称羡。[8]用益制度的起因则是由于当时法律禁止苦行僧圣方济会的修道士(Franciscan friars)持有不动产的规定。[9]为了规避这一禁止性规定,就通过他人来为修道士的使用来持有不动产,[10]这无疑是公益信托的雏形。早期没收法的实施,使得为宗教机构的利益而向某人转移财产的做法就变得普遍起来。事实上,这种做法非常普遍以至于1391年英国国会专门颁布一部新的没收法来制止这种将土地的用益授予宗教组织的做法。[11]
但是公益用益成为用益制度中的一种特定类型却是16世纪宗教改革之后的事情。那时,亨利八世颁布的用益法中禁止了以迷信为目的的用益,公益(或者慈善)这一术语才成为法律上明确界定的概念,被用来修饰一种特定类型的用益,以区别于迷信用益。自此公益用益才成为一种特定类型的用益,并且受到法律规则的调整。需要指出的是,十五世纪之前,用益制度并没有被普通法所认可。到亨利五世时期,衡平法院对用益制度(包括公益信托)实施管辖,其管辖权在亨利六世和爱德华四世期间得到全面确立。[12]从那时起,公益信托日渐频繁。
可见,1601年之前的英国,公益信托由衡平法庭来认可和执行。到十六世纪末十七世纪初,慈善机构存在逐渐被滥用的趋势,1601年公益用益法(Statute of Charitable Uses)的颁布,[13]明确规定了公益目的,以防止公益信托被滥用。该法明确规定公益信托的目的包括以下十项:老人、残疾、疾病和贫民的救济;伤病士兵的救助;学校设备的维护;桥梁、港湾、道路、教会、堤防的维修;孤儿的教育和辅导;感化院的维护、救助;贫困女子婚姻的协助;创业青年以及弱者的协助;因犯、战俘的救济与更生保护;贫民租税负担、出征费(安家费)的援助等等。该法所界定的“公益目的”涵义日后成为公益信托实务和法院判决的根据。
十九世纪伊始,公益信托又被用来作为逃税的工具。这一现象促使公权力对公益信托的监管势在必行。1853年,英国通过了公益信托法(The Charitable Trusts Act),并根据该法成立了慈善委员会(Charity Commission)作为专门的监督检查机关。二战之后,英国国会于1950年成立了公益信托法制与运营委员会,专门起草研究公益法律问题。十年后,他们制定了1960年慈善法,该法于1987年、1993年、2006年被大幅度修改,至今有效。现行慈善法对公益信托作出了一些重要规定,以期达到对其进行合理规制。其中规定了慈善委员会为公益信托的监督机关,同时设立了公营公益受托保管人;明确规定了作为慈善组织的公益信托的登记制度和公益信托受托人的权利义务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