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我国目前存在大量的公益基金,例如教育基金、扶贫基金、助残基金、劳保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养老基金等
但是问题在于这些基金大多被各主管部门分割控制。而且主管部门大多为国家行政机关,缺乏必要的资金运作经验、技术和专业人才,无法实现专业管理和专家理财,资金运作行政色彩浓厚,不接受严格的金融监管,资金运作效率低下,甚至被挪用、盗用,无法实现基金预定的保值增值和安全的目标。
3.各大院校所设立的各种奖学金、助学金、科研基金等
这类奖(助)学金、奖教金和专项课题研究基金大多为社会公众向高校捐赠设立。一般设立在各高校的校友会之下,设有一定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机关。例如北京大学制定的《北京大学设立奖学金的管理规定》中就有如此规定。
4.在特定情况下筹款设立的特定账号
例如同一届的毕业生、或者同乡等为了某一特定目的(例如为了相互帮助,尤其是救助遭遇不幸的同学的目的)而设立一个账号;或者为某个重症病人专门设立的账号等。这可能是管理最为松散的一种形式。
这些情形的存在无疑表明了现实的一种需要。但是这些“公益基金”无不存在管理和运营上的问题。为什么不能依照信托法中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规制呢?原因主要在于:
第一,信托法中规定了公益信托的原则和一般规则,但是却没有明确相关事项,导致法律规定缺乏操作性而难以适用。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公益信托管理中很多事项,例如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公益信托受托人的辞任、受托人的变更、公益信托的检查、公益信托目的的变更、公益信托的终止等都需要管理机构的批准和监督;[79]但目前尚未确定究竟由哪个政府部门作为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致使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管理无从谈起。
第二,国家没有为公益信托提供税收优惠政策。信托法第61条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但是具体鼓励发展公益信托的措施,例如税收措施还没有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个人和组织设立公益信托的积极性。[80]当然民众对于信托的陌生感也是原因之一。
但是无可否认的是,公益信托制度值得在实践中进行尝试和推广。根据前文分析,信托制度(包括公益信托制度)引入大陆法系,尽管存在一定的理论争议,但是并不构成障碍,而且公益信托制度在发展公益事业方面所存在的功能上的不可替代性,符合我国现实需要。同时,信托制度在中国已经历了二十多年的实践,积累了有益的经验;而且正如前文所述,现实中所存在的公益信托的雏形也为公益信托的发展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再者,理论界对此领域的研究也日益增多,相关立法和配套制度也在紧张制定之中,而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这一制度的成功移植的经验也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
七、结论:公益信托与两大法系:障碍可以被跨越
对于我国引入公益信托制度的确存在让人疑虑之处。最大的困惑在于:信托制度本是英美法所特有的,与英美法的财产制度、法律传统紧密相关,我们是否可以把这样一种制度移植到在一个几乎迥然不同的财产法律体系中?本文审视了公益信托制度在英美国家的发展,发现这一制度即使在美国也曾遭遇抵制和否认,在较长时间内被法院判为无效。而在大陆法系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引入信托制度一段时间后,为了避免非营利法人(主要是财团法人)制度中的诟病,已经陆续涌现出公益信托的成功实践个案。所以公益信托制度并非以英美法律体系作为依托。但是我们无法规避在现有法律体系中,运用现有的法律概念和术语去解释信托,并将这一制度融合到现有制度中的问题。这是法律制度协调的需求,也是法律人乐于接受智力挑战的尝试。于是在确定信托财产的归属和受益权的性质问题上,大陆法系的专家学者表现出了足够的智慧和努力,而且也找到了能够让人接受的合理解释。这样的努力不能仅仅被视为逻辑博弈或者智力游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