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跨国(境)职务犯罪,应在强制措施适用中强化刑事司法协助机制,最为核心的内容包括犯罪信息情报交流、缉捕或遣送犯罪嫌疑人、调查取证等。从国际视角看,各国正试图建立统一的反腐败法律机制,加强国际间的协助和多边合作。我国已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中涉及的国际合作机制,包括引渡、司法协助、刑事诉讼的移交、执行合作、联合侦查和特殊侦查手段等内容,对于进一步完善和改革强制措施适用中跨国(境)司法协助机制提供了现实路径。对此,我们主张,在我国批准该公约后,立法应专门设立针对职务犯罪侦查与强制措施适用的司法协助的内容。
(六) 程序性制裁机制和程序性辩护制度的确立
强制措施适用的制裁程序,可分为两个维度:一是只针对办案人员违反法定程序行为的制裁;二是针对被追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行为的制裁。前者对于强制措施适用的根本意义在于促进强制措施在干预公民基本权利时遵循程序法定原则,并不得实施程序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否则面临着制度性的不利后果。后者对于强制措施适用的根本意义在于督促被适用对象履行法定义务、保证强制措施法律功能的实现。后者已在前文关于取保候审逃匿行为的处理中阐释,这里主要探讨针对办案人员违反法定程序行为的制裁。[25]
为保证职务犯罪侦查中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应确立程序性制裁措施:对于少数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诉讼已丧失正当性的案件,可终止诉讼;对那些通过侵权方式获取的证据,应建立排除规则;对那些与收集证据没有直接关系的行为,可宣布绝对无效或者相对无效(如强制措施时效制度) 。[26]同时,在程序性制裁的配套制度上,应特别强调建立程序性违法的司法审查制度。需要特别指出的是:(1)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应完善其程序性辩护,即申请法庭宣告检察人员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辩护,实际是一种通过诉权的方式寻求对官方侵权行为实施程序性制裁的辩护形式;(2)正确分配程序性制裁的举证责任。对合法性的证明原则上应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侦控机关不证明或不能证明,法院就应推定其行为为非法,并给予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必要时,法院可依职权进行调查;(3)合理确定程序性制裁的证明或释明标准。如果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由于其取证能力较强,证明标准应相对较高;如果由当事人释明,由于其取证能力较弱,只需形成一定怀疑即可。
构建针对办案人员的程序性制裁机制,还有一个突出的现实问题,即如何协调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关系,这是解决职务犯罪侦查中检察人员依法适用强制措施时自身权利保障的重要机制。在实践中,无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或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追究办案人员的客观性责任。笔者认为,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应根据无过错即无责任的一般原理,明晰国家、公民、办案人员三者之间责任的具体分配。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非因违法行为而是因为法律条文、事实认定在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导致的错拘、错捕,只适用国家赔偿以保障人权,而不应再行追究办案人员;对于办案人员无过错而是因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脱或实施其他妨碍诉讼进行行为的,也不应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或影响其考评成绩。[27]
【作者简介】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这种状况影响着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导致检察机关难以及时、有效地采取强制措施;二是迫使检察机关将强制措施作为收集有罪供述的手段。
例如,对于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检察机关可以决定拘留。在拘留期限上,立法规定了10日的一般期限和特殊情形下延长4日的特殊期限。
调研数据与信息均来源于“职务犯罪侦查中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课题组《职务犯罪侦查中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调查报告》。2005年7月至2006年2月,课题组对浙江省×市、河南省×县、云南省×市和××市人民检察院、国家检察官学院高级检察官培训班部分检察人员进行了调研,包括数据与信息采集、专门座谈等;在浙江省、江苏省、河北省各选择一地区针对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局、公诉科、法院刑庭法官及辩护律师等人员发放《职务犯罪侦查中强制措施调查问卷(司法人员卷)》600份,回收560份(浙江183份;江苏182份;河北195份);在浙江省、山西省各选择一地区针对政府公务员、村干部、乡镇企业经营者、法学院师生发放《职务犯罪侦查中强制措施调查问卷(非司法人员卷)》280份,回收256份(浙江138份;山西118份)。文中以A地、B地等表示所调研的地区。
譬如,在12小时期限届满后暂时释放被拘传人,等其出门走八步时,即再一次将其拘传,俗称“八步半”。
A地2003年、2004年在非职务犯罪侦查中取保候审人数与立案人数的比值分别为361/1087,即33%;389/1331,即29%。但在同期职务犯罪侦查中,取保候审人数与立案人数的比值为1/8,即1215%;2/13,即15%。
对于被取保候审人逃匿的,追逃机制不健全,事后制裁不力,一些职务犯罪嫌疑人逃匿(尤其是外逃)后,利用非法收益“享受生活”,比较取保候审后被定罪判刑者,存在典型的“失信者的机会成本小,守信者的守信成本大”的问题。
在A地人民检察院2000年至2004年职务犯罪侦查中,针对立案的75名犯罪嫌疑人,适用财保的比例高达90%;保证金数额普遍较高,最低的也达5万元以上,多数案件都是10万元,最高的达50万。这与当地公务员工资水平差距悬殊。当地公务员的平均月正常收入在2000—4000元之间。
作为潜规则,在一些地方中,监视居住所在的宾馆或酒店费用由犯罪嫌疑人支付。
在2000年至2004年五年内,A地和B地被羁押(包括拘留和逮捕)的人数与立案人数的比例分别为78%和67%。
在A地民检察院2000年至2004年职务犯罪侦查中,有52人被逮捕,其中平均羁押期限为99天,最长一例达到424天。
以A地近五年内职务犯罪侦查中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状况来看,犯罪嫌疑人缺少律师帮助的现象比较严重,其中,2004年13名犯罪嫌疑人没有一人聘请律师。
在日本,强制侦查是指不受侦查人意思的约束而进行的强制处分。任意侦查是指以受侦查人同意或承诺为前提或者不对受侦查人的意志产生强制而进行的侦查。对于任意侦查,法律没有特别限制,即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原则上也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对于强制侦查,则只要
刑事诉讼法上没有具体的规定,就不得进行。
从A地近5年职务犯罪侦查的案件比例来看,已查处的职务犯罪的涉案主体多为一些国有企业人员和普通公务员,具有一定级别的党政官员比较少。
这种审查是进行程序性审查,还是进行实体审查,抑或是其他形式的审查,学术界和实务界说法不一。
学术界曾就“双规”、“两指”与强制措施的关系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它们限制、剥夺涉案人的人身自由并调查其涉案事实,这一点学术界和实务界已经基本上取得共识,但是否属于强制措施,以及究竟称为“实际运行的强制措施”、“法外强制措施”亦或“法外强制性措施”等,学者意见不一。
关于取保候审条件的探讨,参见宋英辉、雷小政:《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司法困境及其制度性解决——寻求事实与规则之间的互动》,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5年诉讼法学年会论文集),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
问题的核心在于,应取消上级检察机关针对下级检察机关的一系列不合理的考评制度,譬如,立案指标。立案指标在司法实践中,因违反诉讼规律造成的负面影响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侵害要大于促进办案人员立案积极性的价值。
许多国家和地区规定了限制住居制度。譬如意大利“住所逮捕”、奥地利“命令居住”、俄罗斯“不得远出的具结”、台湾地区“限制住居”等。附带限制住居可作为我国取保候审改革中增设的一个附加条件,即在职务犯罪中,除了法律规定的“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外,还可基于特定案情需要要求特定犯罪嫌疑人不得离开其住所。
根据本文方案,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作为取保候审一禁止条件;但在一些特殊个案中,可裁量适用监视居住。
参见陈光中、张小玲:《中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参见前引;晏向华:《批捕权不宜由法院行使》,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5年诉讼法学年会论文集),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
在此,立法应禁止在贿赂案件中采取诱惑侦查的方式。刑事诉讼程序应以促进行政廉洁为目标,而非诱发或提供机会使其犯罪。在贿赂犯罪率高发社会,诱惑侦查可能引发政治地震,严重影响政府运作及其声誉。
参见周其华:《贪污贿赂犯罪侦查措施立法比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6年第6期;资霏:《论贪污贿赂案件中的技术侦查手段》,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张建明:《国外反腐败的秘密侦查手段》,载《八桂侨刊》2003年第4期。
根据《职务犯罪侦查中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调查报告》,在法律职业人员卷中,针对“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是否应当设计一些特殊强制措施(或特殊侦查手段)”,在江苏、浙江、河北三地分别有77%、67%、83%的受调查人员选择“是”;在非法律职业人员卷中,对于“赋予检察机关具有像香港廉政公署那样的一些特殊强制措施(或特殊侦查手段)”,选择“是”的比率在山西高达90%,在浙江占78%。
在英美法系,程序性制裁的对象即程序性违法,包括非法搜查、非法扣押、非法窃听、非法使用警察圈套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程序性制裁的方式即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包括终止诉讼、撤销原判、排除非法证据、诉讼行为绝对无效、诉讼行为相对无效、从轻量刑等主要方式。
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制度研究》,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陈永生:《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陈瑞华:《程序性辩护之初步考察》,载《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参见雷小政、许新光:《刑事错案界定中的焦点问题及其评述——关于“案件”、存在性和判断标准》,载《研究生法学》200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