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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侦查中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

  

  (3) 为避免人权保障的旁落,使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手段得到正确适用,应当规范侦查手段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其一,在立法宗旨上,应当坚持特殊侦查手段限制原则,具体包括重罪原则(可限定为可能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或者证据单薄,不适用该手段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案件) 、必要性原则(在启动条件上可限定为普通侦查方法难以达到侦查目的;在结束条件上可限定为收集到必要证据,达到适用强制措施的证据条件的) 、合法性原则(可限定为遵循法定授权、法定案件范围和法定程序) ;其二,在立法授权上,可规定特殊侦查手段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普通侦查手段由办案检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其三,在权利救济上,应当允许受调查对象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等。


  

  此外,应当强调侦查活动以任意侦查为原则,以强制侦查为例外的理念。


  

  (三) 强制措施与“双规”、“两指”关系的调整


  

  规定特殊侦查手段,丰富普通侦查手段,提高检察机关获取证据的能力,为进一步解决检察机关对“双规”和“两指”的依赖提供了现实路径。缺乏上述两个前提条件,完全杜绝检察机关对“双规”和“两指”的依赖只能是“纸上谈兵”。当然,为明晰当前“双规”、“两指”与强制措施的关系,应当解决以下问题:其一,在“双规”和“两指”适用中,明确它们与强制措施在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时间上的区别;其二,纪委、监察机关在“双规”和“两指”中发现构成犯罪的,应移交检察机关;其三,明确“双规”和“两指”的适用期限及权力制约和权利救济机制;其四,明确检察机关不得与纪检、监察机关混同职责。


  

  (四) 强制措施适用独立性的保障机制


  

  针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控诉和审判不受政治、经济或者其他任何不适当的干涉,这已是各国达成的基本共识。建构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中强制措施适用独立性的保障机制,核心在于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以纠正和预防法律执行上的偏差、观念上的误区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对此,建议如下:


  

  1.在我国司法体制未进行大调整的情况下,实行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


  

  当前,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应得到强调。削弱职务犯罪侦查中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破坏程序法定原则,往往伴生职务犯罪恶化状况或人权侵害现象,有碍于法治国形成的进程。实行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强化职务犯罪侦查机制的整体性,在最高人民检察院设全国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在一定级别的检察院设立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对于职务犯罪案件,案发地检察机关应向上级检察机关的指挥中心报告。上级检察机关的指挥中心可以统一协调案件的侦查,既可以指挥下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对案件进行侦查,也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侦查,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侦查。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侦查案件,可以调用下级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这种方式,符合法律确立的检察机关上下级关系,也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没有冲突。


  

  2.该问题的根本解决,有赖于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


  

  这种司法体制改革,可以真正强化党的领导,可以在检察机关的人事任免和经费保障方面为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提供制度性支持。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之前,应改造“要案汇报制度”并废止“汇报、请示规则”。在当前,为根治干扰办案及泄密行为,应引入针对干扰办案的引咎辞职制度并追究泄密者包庇罪的刑事责任;为避免职务犯罪侦查异化为权力斗争的场域,应强化对检察人员的程序性制裁和相关的惩戒制度,防止办案人员沦为某些权力者的“代言人”或“保护伞”。


  

  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其固有的职权一般只就普遍问题作出抽象的适用性规则;人大的监督绝不能异化为个别人大代表的一种对抗强制措施适用的特权。为了避免一些人大个案监督对职务犯罪侦查的不当干扰,应当规范人大监督,最为主要的是明确人大监督的三个基本原则:事后监督原则、集体监督原则、程序监督原则。由于人大监督不能对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只能启动某审查合法性的刑事程序,所以程序监督原则是最为核心的功能。


  

  (五) 强制措施适用中的异地协作和刑事司法协助机制


  

  当前职务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是,跨地区、跨国(境)犯罪趋势日益明显,犯罪手段也不断国际化,许多职务犯罪嫌疑人外逃并转移大量赃款,危害十分严重。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职务犯罪立法中偏重于本地型犯罪,对国内跨地区犯罪的执行和协作机制规定笼统、可操作性差;同时,职务犯罪立法基本是内向型的,主要着眼于我国内部诉讼活动,缺乏外向型视角,主要表现为缺乏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规定。


  

  在国内,必须赋予跨地区司法机关协助机制以更强的执行力,以对抗地方保护主义等跨地区司法机关协助的障碍。为此,针对异地执行拘留、逮捕中出现的泄密、索取办案经费等行为,应建立申请惩戒程序,受理该申请的主体机关可为执行机关和协助机关的共同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于构成包庇罪等刑事犯罪的,应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在职务犯罪中,金融查账往往是证据收集和调查的核心内容之一,直接影响立案以及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明确银行业的“为储户保密”原则不能对抗有关反腐败犯罪机构的调查,尤其是外地反腐败犯罪机构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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