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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侦查中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

  

  其三,人大干预问题。在一些职务犯罪侦查个案中,人大的个案监督未能发挥其权力监督和个案权利救济的功能,反而异化为人大代表的一种对抗强制措施适用的特权:即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往往利用职务的便利影响人大决定,使人大机构在只听“一面之词”的情况下,加以审查并提出监督意见, [14]从而给检察机关适用强制措施带来障碍。


  

  3.“双规”、“两指”问题


  

  如何正确认识并理性处理“双规”、“两指”与五种法定强制措施的关系,是完善强制措施体系必须面对的一个急迫问题。[15]


  

  应当说, “两指”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措施“, 双规”作为执政党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采取的措施,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本不具有交叉关系。它们在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时间上存在诸多差异,其中最为明显的是“, 双规”适用于违反执政党纪律的党员“, 两指”适用于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只有在“双规”、“两指”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并移交检察机关时,才发生承接关系。然而,这种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转化为交叉关系,其中,最为关键的因素是“, 双规”“、两指”在获取案件信息、收集证据能力等方面弥补了五种强制措施的“软肋”。就是说,纪检、监察机关在适用“双规”和“两指”时,往往查证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构成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基本证据和信息;检察机关由于立案前的初查阶段缺乏有效措施查证有关证据和信息、在立案后相关的技术侦查手段和获取证据手段不足,遂产生对纪委和监察机关“双规”、“两指”的依赖,检察机关因此大大减轻了后续刑事诉讼程序负担,也避免了错误立案、错拘错捕的危险。


  

  更为核心的问题是“, 双规”“、两指”在适用条件、对象、程序、权利救济等方面与强制措施仍存在很大差距:其一,尽管“双规”、“两指”中规定了“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但由于长期以来没有明确时间期限,对涉嫌人员在特定地点可能因工作需要进行长期审查,客观上造成长期拘禁的后果。其二,一些“双规”和“两指”处理案件时具有专断效力。譬如,一些纪委、监察机关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时,掌握尺度较宽,对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未能依法移交检察机关;有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经纪委、监察机关处理后,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让检察机关“再理”,使许多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不能进入司法程序。


  

  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立法的构想


  

  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立法的基本思路是:寻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立足我国现实,增强强制措施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并解决好强制措施适用的外部条件。以此为思路,本文从以下两个维度提出强制措施立法完善的方案:一是五种法定强制措施本身的立法完善,侧重于对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提出制度性解决方案;二是相关措施和制度的改革完善,侧重于协调法定强制措施与相关制度的关系。只有同时解决好这两个方面的问题,才能使强制措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 五种法定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


  

  1.明确拘传的法律功能和相关期限


  

  在拘传中,期限问题是争论的核心问题,实务界多主张“适当延长说”,学术界多主张“国际接轨说”。笔者认为,解决职务犯罪侦查中拘传期限的关键,在于完善检察机关收集证据的手段,提高收集证据和相关信息的能力。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拘传的期限宜维持现状。针对实践中规避法律延长拘传期限问题,可采取以下方案加以约束:


  

  第一,明确规定两次拘传的间隔时间和开始时间。具体可以规定,两次拘传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拘传开始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计算。


  

  第二,明确规定时效制度。即期限届满的,强制措施效力自然消失。办案人员拒绝让犯罪嫌疑人离开的,将面临涉嫌非法拘禁的控告。这一制度不仅可适用于拘传,还可适用于其他强制措施。


  

  2.对取保候审实现权利化改造并附加义务


  

  解决取保候审的适用困境,关键在于对其进行权利化改造,即强调取保释放作为附条件的权利这一基本属性和作为非羁押的强制候审措施。


  

  第一,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应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自由理念和权利保障原理,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行使和救济。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为实现权利化改造,针对上述突出问题,可采取以下方案:(1)改变取保候审决定权中核准主义现状,实行核准主义与严格规则主义相结合。具体而言,将取保候审划分为权利型和裁量型两种类型。即作为一般原则,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应当适用取保候审;对禁止情形应当明确规定不得取保候审。此外,法律还应规定,检察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对是否取保候审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对污点证人、行贿人,有立功等表现的,适当放宽取保候审条件。[16] (2)明确规定禁止收取过高的保证金,且在保证金的缴纳方式上可缴纳货币(包括外币) 和其他财产。(3)对检察机关拒绝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应有权申请同级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裁定应当取保候审的,检察机关应当执行。(4)对于纯粹为完成立案指标而降低立案标准,进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酌定不起诉作为规避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的,被取保候审人可申请有关机关(如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 审查、被酌定不起诉人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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