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拘留决定权和执行权相分离,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由于人力有限等因素,往往乐于将拘留的执行权转给检察机关。而许多检察人员也乐于接受拘留执行权,因为在向公安机关取得《拘留证》或将犯罪嫌疑人交付看守所后,可能发生走漏风声、教唆与检察人员对抗方法、串供等泄密问题。
5.逮捕
逮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广泛,问题最为突出。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审查批捕的虚化是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一方面,检察机关自侦自捕自诉,批捕中的内部制约机制形同虚设,难以起到监督作用;另一方面,一些检察人员惩罚性地适用逮捕。在检察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能力和收集证据水平较低的情况下,逮捕最有利于严格控制嫌疑人人身、获取证据来源。
针对逮捕的权利救济缺乏有效的变更和救济程序。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法律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此权利行使的具体程序和救济方法,因而逮捕之后申请变更取保候审异常艰难。对于原先符合逮捕条件,逮捕后条件变化而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检察机关缺乏自动审查机制和变更机制。刑事诉讼法对羁押期限延长的规定条件不够明确,决定过程又缺乏透明度,造成实践中延长期限任意化。[10] 另外,辩护律师的程序参与有限。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检察机关采取内部审批的程序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律师的意见难以反映或被重视。一些检察机关往往以案情需要保密为名阻挠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活动;许多犯罪嫌疑人聘请了律师,实际上只是起到帮助申请取保候审、在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间互报平安的作用。[11]
对于一些应当作出绝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的案件,由于检察机关批捕部门已经批捕,将犯罪嫌疑人作出绝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可能引起赔偿问题,一些检察机关往往因而作出酌定不起诉处理,用以规避因错误逮捕引起的赔偿问题。律师及犯罪嫌疑人往往抱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利用自身的公权力掩盖自身公权力适用错误,进而怀疑司法的公正性。
(二) 与强制措施适用相关的几个问题
从强制措施法律规范适用的支持系统分析,有诸多因素影响强制措施功效的发挥,在此仅剖析三个方面的问题。
1.侦查手段问题
法律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不是自身孤立地运作,而是需要在一定制度、程序提供支持和保障的前提下才能发挥作用。其中,收集证据、获取相关信息的手段是否充分,是至关重要的。
我国立法和传统诉讼理论没有关于任意侦查和强制侦查的划分,[12]不论法律还是理论都要求检察机关严格按照法定的侦查方法在立案后进行侦查。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一个基本思路是严格限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以便使其在法律监督方面发挥更大作用。其结果,使得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不能及时获取证据和相关信息,严重影响检察机关对具体情况判断的准确性和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能力。
2.检察机关依法独立适用强制措施的体制保障问题
依照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据此,人民检察院亦应依法独立适用强制措施。但是,由于我国现行体制(人事、财政等) 方面的原因,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依法独立适用强制措施时的问题相当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汇报、请示规则。依照1999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坚持查办要案的党内请示报告制度。要案初查,需要接触被查对象或者进行必要调查前,要向党委主要领导同志报告,立案要向党委请示。”该条文的出台,被认为具有加强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维护地方稳定、防止错案等预设价值;而且,在地方党委的支持下,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表现出相对顺畅的实效性。然而,办案人员普遍抱怨的是,这一汇报、请示规则存在不可忽视的干扰检察机关独立办案、妨碍有效惩治职务犯罪的弊端。职务犯罪案件针对的就是具有行使公共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党政机关担任要职的人员,有的案件经过汇报、请示后,发现犯罪嫌疑人已得到有关信息出逃。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对其中的泄密行为难以追究,更缺乏有效制裁的手段。
其二,官员庇护与权力斗争问题。由于体制方面的原因,检察机关难以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使得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许多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担任一定职务的官员,往往受到其他官员庇护,对其适用强制措施,尤其是拘留和逮捕时,一些地方的主要领导以犯罪嫌疑人是“地方能人”为借口,直接指示不让继续查办;一些犯罪嫌疑人周围的“关系网”也纷纷向刑事诉讼活动渗透,开展公关活动或者施加压力。[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