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正确解释规则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特别是无罪推定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曾经被我国传统人治社会奉为圭臬的“宁枉不纵”、“罪疑从有”、“罪疑从挂”乃至于“罪疑从重”等有罪推定观念、做法不断遭到否定,流行话语转而强调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如果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遇到难以厘清的疑问或疑虑,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程度的,则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以避免事实认定可能出现的不利于被告人的错误,这就是以“罪疑从无”、“罪疑从轻”为基本标志的“存疑有利被告”原则。出于对无罪推定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误解,我国刑法学界也有人主张将“存疑有利被告”原则扩展适用于刑法文本的适用解释,强调在刑法文本的含义存在疑问或出现歧义时根据“存疑有利被告”原则,实行“罪疑从无”、“罪疑从轻”。(注:例如,在刘海洋“伤熊”案件如何适用刑法适用的探讨过程中,有人认为,刘海洋伤害的黑熊是动物园圈养的珍稀动物,而非野外生存的野生动物,所以不能认为是伤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黑熊是刑法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不是一般的财物,故意伤害黑熊的,因而不能以故意毁坏财产罪论处。即使黑熊能够被解释为一种特殊的财物,由于黑熊是“无价之宝”,不能具体确定其财产价值,而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只具有“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两种情形,因而也不能对应适用。刑法对刘海洋伤熊行为既然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所以应当予以无罪处理。——参见张明楷:《刑法理论中的强势话语分析》,载北京大学法学院编:《北大法学论坛》第一辑之《程序的正统性》,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与此同时,作为对这种“存疑有利被告”的强势话语的逆反,也有学者明确地提出了“存疑有利被告”只适用于事实疑问的认定而不适用法律疑问的澄清,绝对排斥“存疑有利被告”原则对刑法文本解释的规制。(注: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典是正义的文字表述,而不是任人嘲笑和批判的对象。当刑法存在疑问或争议时,应当依据一般的法律解释原则,消除疑问,而非一概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刑法适用解释的任务就是尽量以善意将条文用语朝着正义的方向进行解释,通过解释使刑法的实然规定贴近应然,从而成为良法、正义之法。——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序说第2~3页、第51页。)
笔者认为,刑法适用解释对刑法文本含义的阐释和重构,不仅体现为在刑法文本的规定不甚明确的情况下通过适当的阐释性活动使文本含义明确化和具体化,而且在于当刑法文本的含义存有疑问或者歧义时通过适当的解释使文本含义得到澄清和统一。一般说来,“在法律有疑问的情况下,……法院并不能因此而免于适用法律,法院也无义务一定要采取‘有利于犯罪人的限制性解释’。如同在法律的规定不甚明确的情况下一样,法官应当首先借助于一般的解释方法(预备性工作、传统与理性材料),从中找到法律的真正意义。”(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页。)“在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方面,法院不是选择对被告人最为有利的解释,而是选择正确的解释。”(注:[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等:《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重要的是法律的适用者要努力查明法律的理智的意思。基于此观点,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扩充解释,而只存在准确的解释。”(注:[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等:《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可见,刑法适用解释原则上不能适用“存疑有利被告”原则,从而“使得法官有义务从诸多解释法律的可能性中选择一个有利于被告人的可能性(即在疑罪情况下作对被告人有利的法律解释)。”(注:[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等:《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页。)也就是说,在刑法文本含义存在疑问或者歧义时,法官不是根据“存疑有利被告”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而是运用适当的解释理论、解释方法和解释规则,对刑法文本作出理智、正确和准确的解释,这种解释结论可能有利于被告人,也可能不利于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