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体系解释的基本原则,只含同类规则依附于作为“类比推断的立法方法”而产生。所谓“类比推断的立法方法”,是指刑事立法技术上“在罪状中列举刑法打击的若干重点情形之后,采用‘或者其他’、‘以及其他’等词语将相关的类似情形划入刑法打击的范围。这种方法的实质是避免挂一漏万,防止因列举不全而导致惩治犯罪时无法可依。”(注:宗建文:《刑法机制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74~75页。)但是,事实上,即使是一个试图将处罚的所有可能的先决条件都逐条列举的法律文本,仍然可能是不完整的,不能完全周延行为类型的范围,并体现立法者的对行为的不法属性的规范与价值判断。因此,立法者就必然会在“明示列举式”描述方式之外,运用具有一定逻辑抽象性与规范评价性的一般概念和规范术语,描述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的典型特征,从而在封闭性的描述性犯罪构成之外,形成具有一定开放性的描述性构成要件以及规范性构成要件。(注: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24~225页。)由于犯罪形态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流变性,立法者事实上不可能完全运用“明示列举式”的立法方法予以精确、具体、周延的类型化规定,而必须运用类比推断的方法,既明确列举实践中常见的、典型的构成要件要素,为多数情况下适用刑法提供确定的法律依据,又堵截性地概括规定其他可能的构成要件要素,立法上往往表现为,刑法法条经常在运用确定性语词具体列举几项特定情形或者事项后,附随一个诸如“以及其他”、“或者其他”之类的总括性语词,以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周延法益保护。
根据只含同类规则,司法者在适用解释刑法时,应当通过与法条在罪状中明确列举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类比推断,明确地界定该总括性构成要件要素的内涵,从而满足刑法明确性与确定性的要求。为了避免解释的随意性,解释时应根据类比的对象而定,即“或者其他”之前的情形是参照物,与其基本相当的情形才可被解释到“其他”这一用语的内涵之中。按照只含同类规则,这种总括性语词的含义只限于未被明确列举的性质、情状与具体列举的情形或事项类同或基本相当的其他情形或事项,而不包括不类同或不相当的其他情形或事项。(注: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46页。)
只含同类规则对总括性语词与确定性语词之间的类同性的要求,主要是指两者在事项或情形属性方面的类同。其典型解释例之一就是我国现行刑法第114条、第115条所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解释。根据只含同类规则,这里所谓“其他危险方法”,只能是指未被我国现行刑法第114条、第115条明确列举但又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方法的危险性基本相当的其他一切方法,而不包括与这些危险方法的危险性明显不相当的其他可能同样导致不特定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注:2003年5月15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115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依照司法解释制作者的逻辑与判断,凡“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的,即具有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相当的危险性。该《解释》故意规避适用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把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解释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违反只含同类规则对危险方法的危险性的规则,是否具有“避轻(罪)就重(罪)”的嫌疑,颇值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