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排他律规则
排他律规则,又称明示其一排斥其余规则,即刑法术语或者原则列举的几个特指事项或者例外情况,意味着排除了没有被列举的其他事项或者情况,除非刑法另有不同的明文规定。
排他律解释规则一般适用于采用“明示列举式”立法技术的刑法文本及其语词含义的解释。立法者运用“明示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时,往往以个别化的方式描述性、列举性地规定构成要素。“明示列举式”的犯罪构成要素描述能够提供理解立法旨意的“实质指导形象”,可以清楚、直接、具体、确定地界定刑法干预的范围,凡不属于“明示列举式”犯罪构成要素列举的事项,在适用解释时则根据“明示其一排斥其余”的规则,当然地被认为排除在刑法适用范围之外。排他律适用于“明示列举式”的犯罪构成的典型解释当属对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解释。该条文明确列举了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8种犯罪,从而排除了对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追究其实施的其他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排他律规则要求“明示其一排斥其余”,但“明示其一排斥其余”不能混同于“明示排斥默示”。所谓“明示排斥默示”,是指根据法律文本对某种要素的明文规定推导出其他没有明文规定该种要素的法律文本不含该种要素。迄今为止,“明示排斥默示”作为一种体系解释的具体规则并没有为刑法适用解释论所普遍接受,我们不能借口“明示排斥默示”,从刑法条文关于某种犯罪的构成要素的明文规定之中,当然地推导出其他没有明文规定此种构成要素的犯罪就一律排斥该构成要素。例如,我们不能从我国现行刑法第172条非法持有假币罪规定了“明知”要素这一前提出发,依据所谓“明示排斥默示”规则,当然地推论其他没有明文规定“明知”要素的持有型犯罪就不需要证明“明知”。在笔者看来,立法者之所以明文规定只有出于“明知”而持有假币的才能构成持有假币罪,是因为作为该罪持有对象的“假币”具有以假乱真、不易识别等特点,容易出现无意持有假币的情况,因而需要在立法中对“明知”要素予以特别明示。而其他持有型犯罪构成之所以没有特别明示“明知”要素,则是因为立法者根据经验与常识判断,这些持有型犯罪的持有物本身往往就是违禁品,而且容易辨识,因过失而无意中持有或者在无过失的情况下被人载赃而持有的,当然不具有可罚性,持有这些特定物品而构成犯罪必须出于故意和“明知”,是一个不言自明的常识。我们在适用解释持有型犯罪构成时,既不能拘泥于所谓的“明示排斥默示”的形式逻辑规则而进行抽象的推论,也不能完全拘泥于刑法条文是否规定“明知”据以判断是否实行严格责任,而必须运用法律意识、生活经验和自由裁量权对具体犯罪的犯意要素进行符合生活逻辑的思维与判断。如果根据没有形成共识的所谓“明示排斥默示”规则,借口刑法条文字面上没有明文规定“明知”要素,断言持有型犯罪是不需要出于“明知”或者不需要证明“明知”的严格责任犯罪,必然蕴涵着冤枉无辜、客观归罪的巨大危险。
三、只含同类规则
只含同类规则,即当刑法语词含义不清时,对附随于确定性语词之后的总括性语词的含义,应当根据确定性语词所涉及的同类或者同级事项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