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定期审查清理制度
定期审查清理要求管制机构对其制定或颁布的规则进行审查。《管制灵活性法》生效后180天内,所有管制机构应当在联邦登记上公布其定期审查计划,对那些已经存在的影响小实体经济利益的规章进行审查。定期审查计划可以随时修改,但所有的修改必须在联邦登记簿发布。[16]定期审查的目标诉求,在于评估管制目标管制规则对小实体的经济影响,以此来决定管制规则是否应继续适用、修改、还是废除。对于该法生效时已经存在的管制规则,应当在该法生效日起十年内定期审查。对于该法生效后制定的管制规则,应当在管制规则颁布之日起十年内定期审查。但是,如果管制机构认为对规则的审查难以在所要求的日期前完成审查,可以在联邦登记簿上发布一个延迟声明,说明延迟的理由。每次延长的期限是一年,但是延长时间总共不得超过5年。
对规则审查的基本原则是“影响最小化”原则。在此原则下,定期审查的内容涉及到以下方面:管制规则对小实体造成的经济影响是否最小化?管制手段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所设定的管制目标是否一致?是否认真考虑了公众对规则的评议?规则是否与联邦、州或地方政府的其他管制规则重叠、重复或冲突?随着科技、经济条件或其他因素的变化,现行管制规则是否应做出修改或废除?
8. 司法审查制度
《管制灵活性法》在最初颁布时,排除了法院对行政机构行为的司法审查。在实践中,多数法院也尊重国会的立法意图,对相关行为的司法审查采取非常克制的态度。[17]1996年,考虑到法案的要求经常被漠视,国会修改了法案,规定如果小实体认为管制活动对其造成不利影响甚至伤害,可以获得司法审查,申请司法审查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在管制规则生效之日起或延迟发布最终管制灵活性分析报告后一年内,可以诉诸司法审查。法案的修正案准许根据法案的特定条款对管制机构遵循法案的情况予以司法审查,法院救济手段包括裁定对小实体采取宽限措施、将管制规则发回管制机构、延迟管制规则对小实体的适用等,但并不限于这些。[18]
根据司法审查条款,审查标准主要是APA规定“合理标准”。许多法院已经提出了对管制活动合理性标准的理解,即管制机构必须做出合理、适当的、善意的努力去实施法案的要求。[19]合理性标准要求管制机构在做出最终的RFA时,只需要将“有意义的替代性方案”与管制规则相衡量,而无需穷尽所有的方案和可能性。同样地,法院主张管制机构应当尽适当的努力提醒小实体参与到规则制定过程中,但是参与的途径和方法由管制机构合理裁量。 实践中已经有多个案例对管制机构合理性证明的充分性以及最终的RFA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管制机构也被质疑没有考虑规则草案对个别组织的影响。但是,法院似乎也达成一些共识,即:管制机构仅仅需要考虑规则对被管制实体造成的直接影响,而非间接影响。[20]司法审查试图尽可能平衡管制有效性与小实体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