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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无价值论之提倡

  

  我在这里之所以详尽探讨行为无价值论与司法过程的巧妙结合关系,是为了达到两个方面的目标:


  

  其一,使我们有机缘看到刑事法治的实态,使我们的目光从法律规则转向了法律实践,转向了实践刑事法治的主体,也使我们从对中国未来刑事法治框架的理论建构转向对中国法治实践的经验分析,由此来揭示具有中国的法治在形成过程中的独特性,揭示中国特色的刑事法治是如何成为可能的。


  

  其二,能够使我们很好地理解现代社会的“规训化”特质。司法过程对个人的规范违反性进行纠问,试图探及个人内心的作法与社会的规训化是统一的,它们只是社会治理手段的不同层面的东西。司法之所以呈现规训化特征,主要是因为现代社会本身就是一个“规训社会”、“监禁社会”,我们无时无刻不处于各种判断之中,按照福柯的说法就是:依标准而作的判断到处都是,我们处于教师判断、医生判断、教育者判断,社会工作者判断之中,正是在它们之上,建立了标准的普遍统治。每一个人,无论他出现在何处,都依附于它——他的身体、他的姿态、他的行动、他的能力及成就。这张权力大网铺天盖地,没有人能够逃脱。在福柯意义上,已远远不是“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问题,而是所有的人都陷入的权力怪圈中。在此意义上,司法技巧的灵活运用,既有克服传统刑法客观主义过于死板、反应迟钝的考虑,也有回应社会治理技巧化要求的意蕴。


  

  (三)法益侵害说的不足:进一步讨论


  

  法益侵害说的优点是,它能够有效地解释刑法对一些传统型(尤其是自然犯)犯罪的处罚根据问题;而且,将客观的、“透明”的、单纯的、确定的有害事态作为违法评价的中心,对实体事实进行判断,有助于保持司法中价值观的统一,在今天社会不断发展,正统的价值观不断受到冲击的情况下,坚持法益侵害说是保证刑事司法公正性的重要手段。所以,法益侵害性以及结果无价值性是违法性论的基础,其对于贯彻刑法客观主义立场具有决定性意义。


  

  不过,倘若仅此而已,还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必须看到以下现象使法益概念面临重大挑战:(1)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多样化,如果刑法不发挥其积极作用,只在等到有法益侵害或者危险事实的发生才去实施消极救济,日常生活就无法进行;(2)有的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但是如果确认其违法性,社会生活总体上就会停滞,有法益侵害性但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广泛存在;(3)随着无形利益(精神的、人格的利益)不断出现,有形利益的形态会发生变化,虽然它们都应当得到刑法的保护,但是,当一种“利益”(中性词)是不是刑法上应该保护的法益、是此种法益还是彼种法益难以判断的时候,侵害或者威胁这种利益的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才应当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同样难以判定,刑法的社会功能就有捉襟见肘之虞。这是法益概念本身的事实性、客观性、确定性的不足之处,也是法益概念的涵括力有限之所在。所以,违法性评价必须从结果无价值中把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剔除出来,这样,就必须借助于结果无价值论以外的标准。


  

  此外,法益侵害说所主张的作为违法性阻却根据的“法益衡量说”运用到实践中能否奏效,也是一个问题。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一般可以推定违法,如有违法阻却事由,则不具有违法性,而是否有违法性阻却事由,需要特别判断。凡是需要特别判断的情势,大多是社会生活中的非常态事件,其中法益冲突的情况又占大多数。但是,在法益有冲突的情况下,简单地说某个法益比其他法益优越、重要,对法益进行排序,极其困难。即便这种排序能够进行,仅仅根据这种排序来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在面对极端案件的时候,也显得不是特别慎重。(注:[日]藤木英雄:《刑法讲义总论》,弘文堂1975年版,第77页。)换言之,法益的价值、实害的程度、法益侵害发生的危险性等概念的说服力和涵括力都是有限的,对此,我们应当有充分的认识。


  

  对犯罪本质的评价,要基于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的)概念进行判断。但是,在有的情况下,评价“引起”这种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的行为样态也较为重要。换言之,对引起法益侵害结果的行为样态,即加害行为的目的在社会生活上是否具有妥当性、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行为的具体方法、手段以及行为人实施行为当时的动机等都必须进行综合判断,只有确定行为与一般认同的社会生活的基准观念有脱离性时,才能确定行为是否违法。


【作者简介】
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兼职研究员、山东大学刑事司法与刑事政策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主要研究领域为中国刑法学、刑法思想体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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