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代社会司法技术的发达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关联
刑法主观主义理论中行为人的“危险性格”在诉讼上往往无法证明,不能成为司法运作赖以推演的依据,所以,现代刑事诉讼是以刑法客观主义为理论预设而展开的。这样,刑事程序就呈现两方面的特征:其一,案卷主义。通过先后递进、繁琐细碎的程序形成案卷,对犯罪行为进行回溯性思考。其二,事实构造主义。犯罪事实判断过程具有复杂性、想象性,但是,在确认有罪时基本事实总是存在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要素本身具有决定性意义,在这个意义上,刑法的实体权利保障功能才能得到发挥。不过,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今天的刑事程序中,发现实体真实只是司法任务的一个方面,司法过程的另外一个特质就是反复追查个人的危险性。
现代制裁体制自贝卡利亚以来最显著地赋予社会一种对个体的主张权(claim),仅仅是因为这些个体的所作所为,只有一个活动,一个为法律所界定为违法的活动,才可能导致制裁。当然,制裁可以根据活动的具体境况或意图予以修改。
虽然刑法主观主义与法治立场存在抵牾,但是,今天的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似乎并未彻底告别实证主义的传统,而将犯罪、罪犯和制止的手段纳入了关注的视野。
经验事实表明,今天定型的日常刑罚实践的演化乃至整个国家刑罚制度的调整与19世纪以来逐渐浮现的“罪犯”特点紧密相关。一开始,罪犯的个人本性只是调整法官确定惩罚分量的因素,其意味着司法可以将某个犯罪归因于他并因此而惩罚他。到今天,犯罪成了笼罩在罪犯身上的不祥阴影,它标志着在社会肌体中存在着某种危险因素。为了审查、矫正、拉拢、挽救或者消灭对社会而言是如此有意义、比犯罪本身更危险的个人,罪犯这个阴影必须被驱散。
将罪犯置于犯罪之上,这一发展是在理性化和关注社会的名目下进行的:法律制度更多地将目光投向具体的个人,避免惩罚措施的盲目适用,在刑罚实践中植入更多的理性因素;调整法律的通则,以使之更接近社会现实。
所以,这里日益凸现的不仅是一个被当作该行动执行者的罪犯,而且还有作为诸多行动之潜在渊源的危险个体,社会也正是基于该个体在本性上(包括体格构成、性格构成、病理学变量),而不是在法律(事实)上是什么而行使权力。18世纪的刑法改革家曾经梦想用刑法来完全平等地制裁由法律事先确定的违法行为,到今天,这样的设想已经很难实现。惩罚权适用和变化的基础已经不是犯罪人过去干了什么,而是以“你是谁”的方式向犯罪人设问。这是一种将在行为背后的行为人纳入考虑的问题,犯罪人和他的犯罪行为同时出现在刑事司法的舞台上。在运作层面上,法官越来越需要相信他们是把一个人当作他自身并依据他是什么来予以审理的。如果一个人除了他的罪行之外一无所有地来到法官面前,除了承认“这是我干的”之外一言不发,对自己的情况什么也不说明,而且也并不像整个法庭所希望的那样向他们吐露某些诸如他自身的秘密,此时司法机器就停止了运转。而且,一方面,人们可能会担心,基于特殊原因包庇真正罪犯而冒名替罪者出现,犯罪主体逍遥法外;另一方面,对罪犯的处罚的确需要查明动机,使惩罚获得道德上的证明和公众舆论的支持,形成司法系统在个案处理上的合法化。
司法过程对个人危险性的追查,并不是或者说基本上不是在刑法主观主义者对“危险个体”进行拷问的层面上进行的,而是以行为无价值论意义上的刑法客观主义理论为指导展开的,这是为了践行将刑法与社会相勾连的设想:个人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对社会、国家的伦理规范有危害或者有威胁。我们不难看到,国家惩罚的目光始终注意的是那些已经实施犯罪的异常者和社会中对规范特别危险的人,刑法的任务在于消除那些人走向犯罪的危险性,同时注意因材施教,通过一系列教育措施挽救他们,使之重新或者继续适应社会生活。而这些措施的贯彻,都是建立在司法任务分化、仔细甄别、估计、考察、记录个人的基础上的。
司法过程的倾向性决定了在实务中,在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争论较为激烈的问题上,大多作倾向于行为无价值论的选择,以表明国家揪住那些有“瑕疵”、反规范的人就不松手的态度。(注:[日]林阳一:“刑法的基础理念与基本概念”,载《法学教室》,2001年第6期。)例如,对强制猥亵罪的成立,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应以基于“性的意图”实施行为为必要前提,出于报复、侮辱目的对妇女拍摄裸体照的,行为没有违反性道德、性秩序本身,不构成强制猥亵罪。(注:[日]西山富夫编:《刑法通说各论》,八千代出版株式会社1999年版,第56页。)对偶然防卫问题,学说之争虽然极其激烈,但是,支持结果无价值论(防卫意思不要说)的人极少。(注:[日]前田雅英:《现代社会与实质的犯罪论》,东京大学出版会1992年版,第93页。)这就是重视刑法的社会秩序、社会伦理维持机能的务实作法;同时,也充分考虑了行为无价值论之下概念的极大包容性:行为的社会相当性、行为不能够被法所允许等基准命题的使用,能够将各种司法中要衡量的因素都统合起来,这对于保持司法的理性和张力是比较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