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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无价值论之提倡

  

  在现代社会,刑法就是一切法律(包括宪法)的保障法,在刑法“缺席”的情况下,人们不能过一种安全、符合基本规则的社会生活和私人生活。有刑法保障的生活或许不是最自由的生活,但是,却不是境遇最差的而是可以大致预期自己行为的妥当性、他人在一定背景下应承受相应否定性评价的生活。所以,通过刑法可以获得自己的一些重大权益(例如生命、健康、财产和基本生活秩序)不受犯罪任意侵犯的自由。几乎所有的人都本能地认同这样的观念——时时刻刻存在的犯罪对整个社会肌体构成一种持续的威胁。对于犯罪的集体恐惧,对这种看来是与社会自身不可分离之一部的危险的困扰,也就因此永久地铭刻在每个个体的意识之中。“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法律要真正获得尊重,其规则必须建立在相互信赖的基础上才有生命力,并在互惠、尊重以及将这些权利融合进一系列复杂的关系中才能实现。刑法也是义务组合的特殊结果,它通过规定禁止毁损他人人格、名誉,禁止侵犯他人的性自由,禁止杀人、盗窃、财产诈欺等来确立人与人之间起码的约定、尊重、互惠关系,这些关系反应了人的良好天性,同时对每一个人的存在和发展都是极其重要的。刑法的基本功能就是抑止某些自然癖好、禁锢和控制人的(不太良好的这一部分)天性,并强加一种非自发的、强制的行为,来确保建立在相互让步并为共同目的而牺牲基础上的一种合作。


  

  另一方面,法规范的存在与社会的规范性有关。现代社会是各种危险充斥于其中的一个有机体,个人是其中的一个器官,器官有问题,社会自然就会受到威胁。一个社会如果现在是不安全的,那么,将来这种不安全性就会进一步增大。所以,现代社会必须将观察、评价个人的机制加以健全,对个人行为的违法性判断的系统方法必须在刑法体系中确立。这是整个社会防范建制中的重要一环。


  

  刑法在一个社会中最敏感地体现着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以及社会的现实价值观念和社会对于源于本身的弊端的责任感与态度。对此,德国学者耶赛克有一句很贴切的话:“刑法在某种意义上是我们文化状况最忠实的反映并表现着我们国家占主导地位的精神状态”。(注:转引自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中国一直缺乏依规则进行治理的传统,诸如临时议事、实施类推等作法源远流长,长久以来的司法习惯,历来的长官意志就是法律,国民的规范意识淡漠,司法官员依规则裁判的法意识也没有根本确立,所以,坚持行为无价值论,强调法规范的意义,在中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特别是在目前的中国社会,确立国民的法规范意识,在刑法领域提倡行为无价值论对于建设法治国家更具有特殊的价值: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加剧,人口流动频率加快,生活条件发生变化,个人的生活压力增大,生存意识、价值观念乃至整个社会思潮都在发生剧烈变化,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价值观念崩溃,是非善恶的基础发生动摇,哪些行为可能是犯罪、哪些不是犯罪的社会普通意识可能受到冲击,出现违法性“空洞化”现象。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蔓延,应当采取两方面的措施双管齐下:一是为防止人们通常的法规范意识观念的退化,对自然犯罪尽可能地在刑法典中作出规定,以扩大犯罪圈,实现“自然犯”的法定化,在这一点上中国刑法总的来讲做得不错。另一方面,在犯罪的实质评价过程中,贯彻行为无价值论,以此来培植国民的法规范意识。对此,有必要结合违法评价过程再作分析。


  

  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这样的说法自然没有错。但是,为了充分地保护生活利益,更为了使原本有秩序的社会生活保持其活力,必须事先设定并执行刑罚规范,对违法行为本身进行禁止。一方面,刑法所确定的法益保护范围是极其有限的,即只是行为无价值论所标示的“底限伦理”。另一方面,为保全最小限度的伦理秩序,在反规范的行为实施以后,刑法必须对其给予无价值评价。结果无价值论的实质是侧重于讨论在对行为进行司法评价时,给予何种制约是合理的,因此带有“事后法”的味道。但是,“事后法”的惩罚效果毕竟是有限的。任何社会都有骚动和犯罪的因素,所以,在每一种人类文化中都有刑法的惩罚强压在每一个公民身上,需要个人做出巨大牺牲。然而,惩罚并不能在所有的时候触动所有的人,事实是除非法律(在整体上)被心甘情愿地和自动地服从,否则,任何社会都不会以有效的方式运行。所以,需要将刑法作为社会伦理规范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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