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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无价值论之提倡

  

  作为国民中的一员,司法人员法意识的薄弱也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当司法人员本身并不能很好地认识作为行为规范的刑法的存在意义,并不将其作为行为准则的时候,要求他在司法裁判中把握法规范的精义,将刑法规范作为裁判规范妥当地适用,多少有些“强人所难”。而司法官员对规范的漠视所带来的恶果是超乎我们的想象的。对此,学者指出:“执法的社会官员若普遍地反对某些规范,他们将是最直接的抗拒力量,而且他们也的确起到了这样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很久以前人们就认识到了这一点。从古罗马时代的名言——法律没有社会伦常的支持又有何用?——到现在,人们都已认识到,当法规……与它所产生的实际后果严重不一致时,这些法规将受到大规模的抗拒”。(注:[美]罗伯特·K·默顿:《社会研究与社会政策》,林聚任等译,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89页。)所以,在中国,当前必须凸现刑法作为行为规范的意义。(注:对此,请参见拙著:《刑法诸问题的新表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第15~37页。)


  

  这样就必须坚持行为无价值论,强调刑法目的二元论:法益保护和规范有效性的维护。(注:把法益保护作为刑法的目的,并不只是结果无价值论一家的主张,行为无价值论也是这样看待问题的(参见[日]山口厚:“违法性的概念”,载西田典之、山口厚编:《刑法的争点》,第3版,有斐阁2000年版,第34页)。立于法益保护和伦理保护兼容的基本立场,坚持认为社会生活中重大的法益侵害行为都与社会伦理规范相悖的论点,并弱化刑法中的道德论色彩,是行为无价值论在今天仍然广有影响的原因。


  

  基于这种刑法观,我认为,在中国刑法中,问题就是两方面的:一方面,将犯罪视作对国家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将刑法的功能定位于对现存公共秩序的维持,对行为本身的反价值性进行评价,以指导国民实施妥当的行为,并培植国民的法情感。另一方面,在司法审判中,强调利用刑法规范的定型化规定限制司法恣意,充分发挥刑法的“裁判规范”机能。


  

  现代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权保障问题,那么,贯彻行为无价值论是否意味着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有所丧失?对此需要辨析。这事实上又涉及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关系问题。


  

  对于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之间的关系,通常的看法是:行为无价值论对违法性的把握是直感的、全体的,重视犯罪行为反规范的实质,突出了刑法对于社会伦理秩序的保护功能;结果无价值论对违法性的把握是个别的、事实的,重视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该当性,突出了刑法对法秩序的维护功能和人权的保障功能。一般地说,这样的评价有一定道理。但是,认为只有结果无价值论才保障人权,而行为无价值论不保障人权,则没有充分的说服力。一方面,行为无价值论始终在罪刑法定的意义上把握刑法的总体形象。行为无价值论承认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推定机能以及犯罪构成要件诸要素的法律规定本身就蕴涵着道义、伦常、生活秩序等规范评价,从来不否认构成要件的定型化功能;另一方面,行为无价值论并不排斥结果无价值论,对法益侵害性的评价本身一直是行为无价值论中的重要一环。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大塚仁先生才对行为无价值论不利于保障人权的观点提出了反驳:“行为无价值论是在充分考虑了结果的无价值之后,进一步考虑到行为的无价值,因此,更确实地把握了违法性的实质……可以说它比结果无价值论更具有保障人权的功能”(注:[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5页。)。所以,坚持行为无价值论对于实现法治原则下的人权保障机能并没有妨害。


  

  2.法规范地位的凸显及其现实价值


  

  法规范的存在,一方面与人的存在状态有关。人是一种社会存在物,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任何人离开了他人与社会,都是不可能维持生存、求得发展,并创造价值的。而且,人的利益和需要具有社会性,任何人的利益与需要及其满足都与他人及其活动紧密相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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