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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分权、法治的宏观调控

  

  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要求灵活应对的宏观调控。而宏观调控部门进行“宏观调控在经济上的合法性,取决于经济上的合理性,实际上就是经济上的‘合规律性”’。[28]也就是说,与反垄断法一样,合理的宏观调控决定着它的正当、合法,而不是相反——宏观调控的合理和正当是不能用法条来证明的。因此,能够使国家宏观调控行为实现经济上的“合规律性”的制度约束和法律供给,就是对宏观调控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任务。由于法律不可能通过对宏观调控具体行为的事先规范来实现宏观调控的“合规律性”和经济稳定与经济增长的最终目标,那么,为了实现“合规律性”的宏观调控到底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供给和相应的法学研究,就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命题。对此,我们将重心集中到两个问题上,即对宏观调控主体的赋权和宏观调控责任体系的建立。


  

  (二)宏观调控的法治化理念及其落实


  

  1.对宏观调控主体的赋权


  

  (1)有关宏观调控立法权


  

  立法者不可能对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作出精确的指令或设定毫无疑义的目标,以供社会成员和行政机关套用于未来发生的各种具体情形,宏观调控的对象尤其复杂多变,因而赋予行政机关高度的自由裁量权是不可避免的。在此条件下,代议制机关对政府宏观调控行为进行控制和监督的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首先需要适当划分中央与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宏观调控立法权限,厘清中央和地方在宏观调控方面的关系,防止行政机关僭越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同时完善现行宏观调控委任立法制度及其监督制度,通过有关法律对委任立法主体、被委任立法主体、委任立法的原则、内容、形式、范围、限制等作出规定。[29]


  

  (2)合理分权基础上的赋权与限权


  

  在合理配置宏观调控立法权的基础上,还应当完善宏观调控主体间的权限划分,从制度上消除越权、弃权、争权、滥用权力等的基础。赋权、限权的依据则是分权与制度化行政协调的基本原理。


  

  (3)如何赋权——关于“相机抉择”与“固定规则”的争论


  

  关于经济政策应该根据既定的实体规则制定还是相机抉择,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如果决策者事前宣布如何对各种情况作出反应,并承诺完全遵循这种宣布,那么政策就是按规则进行的。如果决策者在事件发生时任意判断并选择当时看来合适的政策,政策就是按相机抉择进行的。”[30]“在最一般的水平上,关于‘固定规则与相机抉择’的争论可以归结为:灵活决策的优势是否会被由自由决策带来的不确定性和滥用权力的潜在可能性所抵销并超越。”[31]反对相机抉择、支持固定规则的人则认为,政府是经济中最不稳定的因素,政策制定者易于判断失误;在多党制国家,为选举利益而调节经济所引起的产出与就业波动就属于政治性经济周期,对政治过程的不信任使一些经济学家建议把经济政策放在政治领域之外;而且,政府政策的随意性导致私人决策不信任政府的政策,从而抵销宏观经济政策的效果。而固定规则的怀疑者担心,经济太复杂以至难以靠固定的规则来管理,其强有力的论据之一,是20世纪90年代美国运用相机抉择的货币政策的成功,在格林斯潘的领导下,货币政策帮助美国制造了历史上最长的一次经济扩张期。


  

  无疑,法律不可能预定各种经济形势及其细节,并对应于政府得行使的具体权力或措施,也就是说,完全的“固定规则”是不可行的。但这不等于放任政府随意相机抉择。为此需要在中央与地方以及同级政府不同部门之间分权,恰当地赋权和角色定位,并为之设定合理且相对单一的目标。这就是宏观调控部门的独立性问题。也就是说,就政府的调控、监管职能而言,客观上要求其相机抉择,但是必须将其限制在人民授权、某种调控目标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和过失责任的范围之内。这是介于固定规则和纯粹相机抉择之间的一种折衷,以目标和责任来限制政府的相机抉择。例如“当告诉中央银行要‘做正确的事’时,很难保证中央银行是负责的,因为人们总是争论在某种特定环境下什么是正确的事”,而如果设定某种通货膨胀目标(inflation targeting),将较低且稳定的通货膨胀率作为货币政策的首要目标,人们就“可以很容易地判断,中央银行是否实现了这个目标。因此,尽管通货膨胀目标并没有拴住中央银行的手脚,但它提高了货币政策的透明度,并通过这样做而使中央银行对其行为更加负责。”[32]


  

  2.关于宏观调控主体的责任


  

  (1)责任的确定


  

  一般而言,宏观调控具有通过影响宏观经济变量而发生作用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使得在调控主体的责任确定及其承担形式上似乎与其他责任追究机制存在差异,因此一些论著将宏观调控行为限定为决策行为,并得出宏观调控行为不可诉的结论。[33]其实这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按照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和法治的发展趋势,除极少数涉及国家主权的行为外,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在内都是可诉的、无例外地可对其实行司法审查,对法律、法规提起宪法诉讼也不在话下。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关于某外国总理、部长被法院(甚至是地方法院)判决其某项决策失误,某国某项法律、法规被该国法院判决违宪的报道,就是法治状态下经常会发生的情形。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官员问责制的建立、完善是题中应有之义,宏观调控决策者又何以能够例外?我国正在尝试接近违宪审查机制、建立各种领导责任追究制度;[34]并在加入WTO议定书中承诺,将实施与WTO有关的法律、法规的任何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35]建立抽象行政行为诉讼制度不应再存在观念和技术性的障碍。据此推进相关司法改革,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暨宏观调控法治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时代潮流滚滚,势不可当。所以,各种宏观调控主体的各种宏观调控决策和执行行为都应当纳入法律责任体系中,得依法对为了实现某种宏观调控目标而实施的各种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诉讼,使相应的行政机关和责任人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宪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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