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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的公益诉讼制度

  

  四、案件范围


  

  印度公益诉讼最初对案件范围的规定很宽泛,所有法律上的错误、伤害或非法负担,不管是已发生的还是存在威胁的,都可以申请公益诉讼,并且不仅仅限于对基本权利的侵害。唯一的限制是,案件的主体必须是因贫穷或能力不足等而处于经济、社会上的弱势地位,不能自己进入法院寻求救济的人或特定阶层。[20]也就是说,对于能够自主行使权利的主体而言,权利行使或放弃,听任自由决定,他人无权置噱。


  

  随着制度的发展,宽泛的规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太差, 1988年12月1日,印度最高法院发布通知,界定了公益诉讼的范围:[21]


  

  (一)可以作为公益诉讼受理范围的有:


  

  (1)契约劳工(bonded labours)[22]、儿童遗弃和被监禁者的申请;


  

  (2)警察滥权的申请;


  

  (3)对妇女、儿童以及表列种姓和表列部族[23]的暴行的申请;


  

  (4)环境保护、假冒伪劣药品和食品生产、文化遗产保护事项的申请;


  

  (5)有关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


  

  (二)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事项:


  

  (1)租佃争议;[24]


  

  (2)服务事项;


  

  (3)对医疗和教育机构的许可事项;


  

  (4)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解决的案件。


  

  另外,为保证公益诉讼更好的发挥作用,最高法院还确立了以下规定[25]:


  

  (1)公益诉讼程序一旦启动,各方都不允许直接写信给法官;


  

  (2)申请一旦提出,不允许撤回;


  

  (3)任何人不得同法院讲定条件作为自己参加公益诉讼的理由;


  

  (4)以公益诉讼的名义提起的双方私怨诉讼是不允许的;


  

  (5)单纯基于宗教信仰和个人价值观的争议不属于公益诉讼;


  

  (6)公益诉讼不关注个人利益救济,因此,不允许将个人争议转化为公益诉讼;除非个人利益包涵在公共利益范围内(政策制定或普遍适用)。


  

  五、审理模式


  

  印度最高院的法官们倾向于将公益诉讼看作是法院、公民和公共机构之间为达成合议而进行的协商,传统的对抗性诉讼程序不利于协商效果的达成,因此,在公益诉讼中不宜适用。帕格瓦蒂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宪法允许最高法院为了保护基本权利采取合适的程序和措施,对抗性程序并非在一切案件中都是最好的选择,在保护基本权利的案件中,非对抗性程序并非我们想象的那么可怕。同时,公益诉讼制度设立之前,印度法院系统已经因为案件审理和解决速度缓慢而饱受批评。简化案件审判程序已经在司法系统内部广泛讨论。公益诉讼案件相对普通诉讼案件对审理的时限性有更高的要求,因此,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也成为诉讼程序简化的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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