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就已经把深化农村改革,稳定农村政策,重视农业生产,保障农民利益,努力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农村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提了出来;党的十六大报告又把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大任务提了出来;党的十七大报告又进一步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为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使命提了出来。当然,这些任务和目标的实现需要许多条件的配合,但是我认为至关重要的又是要建立和完善适应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农村经济法律制度,以便为上述目标的实现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二、建立和完善农村市场主体法律制度
农村市场主体是指从事农业生产和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建立和完善农村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的根本任务,是要以法律形式确立农村多元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使它们真正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目前国家已经针对农村特有的市场主体颁布了《乡镇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但是一些规范农村市场主体的重要法律至今尚未颁布。因此,在农村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的构建方面,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法、农村信用社法、农业专业协会法以及农场法等农村市场主体法律法规。在这些法律法规中我认为最重要的是要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所谓双层经营体制是指我国在农村实行联产承包制以后所形成的家庭分散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一种经营形式。具体而言,家庭分散经营是指在坚持农村土地等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前提下,把土地等承包给农民,确立农民的主体经营地位,使农民享有承包经营权;集体统一经营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在拥有集体土地等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基础上所进行的生产服务、协调管理、资产积累等经营活动。从法学角度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都是独立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它们在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都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人格。
自1999年以宪法形式确立双层经营体制以来,国家已经通过颁布《土地承包经营法》确立和保障了农户进行承包经营的法律地位。按照我的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两种存在形态,一种是具有土地等生产资料发包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另一种是不拥有土地等生产资料发包权的合作经济组织,对于后一种集体经济组织,国家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确立和保障其农业经营主体的法律地位,但是对于前一种集体经济组织,至今还没有制定相关法律对其进行调整,以至于导致目前普遍存在的以村民委员会代替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经济组织权利的情况,从而使集体经济组织“名存实亡”,使人惊讶的是,许多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对这种局面的存在却不以为然。在我看来,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它的职责是“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它不应当代替集体经济组织去行使权利,因此目前急需制定一部规范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以改变把村民委员会等同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