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判决书没有讨论《民法通则》第124条及《环保法》第41条的关系,而将其并列引用,此种处理值得商榷。
(四)本文的观点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是互相配合和补充的关系。第124条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即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落脚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并没有规定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第41条第1款具体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形式,即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第41条只规定了责任形式,但没有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因此,第124条仅仅规定了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第41条第1款则仅仅了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形式。第41条第1款是第124条的延续或者补充。因此,第124条和第41条第1款不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而是侵权行为构成和责任形式的衔接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环境侵权行为的确有很大的特殊性。[6]作为保护环境的专门法律,需要考虑到环境侵害的特点。环境侵害的范围相当广泛,它既包括环境利用行为导致他人人身、财产的实际侵害,也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自然破坏导致的环境生态价值逸失。[7]因此,作为侵害环境的法律后果,应当包括三方面的责任,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正是此种要求的反映。该条文使用了外延更广的“危害”一词,代替了民法上通常使用的“损害”。针对生态价值逸失,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人,“有责任排除危害”;[8]针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则是赔偿损失。可见41条第1款只是责任形式的规定。
如果上述结论成立的话,根据124条关于侵权行为成立的规定,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需要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的内容,而“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正好是过失客观化的表现,因此,环境侵权行为是过失责任。
对于没有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或者其他标准的领域,应采一般过失的认定,以当事人预见或者回避为标准,来判断当事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