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永达公司辩称,涉案路灯用于其经营场所的正常环境照明,是经营所需的必要装置。经查,涉案路灯不属于车站、机场、公路等公共场所为公众提供服务而必须设置的照明、装饰用灯,只是永达公司为自己公司的经营便利而设置的路灯。永达公司完全有条件以其他形式为自己经营场所的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或者通过采取遮挡等必要的措施来避免自己设置的路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永达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为其侵权行为的合理免责事由,故不予采纳。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保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被告永达公司开启的涉案路灯灯光,已对原告陆耀东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了损害,构成环境污染。综上,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判决:被告永达公司应停止使用其经营场所东面展厅围墙边的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排除对原告陆耀东造成的光污染侵害。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将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刊出,鉴于最高法院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选编的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审理各类案件的典型裁判范例,”[5]很多人更将最高法院案例看作具有准判例的性质,因此,本判决也可以视为最高院的立场。
2.对本案的简单评述
在本案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环境侵权行为,是本案处理的关键。法官考察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根据该规范中“外溢光/杂散光”、“障害光”以及“光污染”的界定,依《民法通则》第124条及《环保法》第41条的规定,认定被告永达公司开启的涉案路灯灯光属于《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中的障害光,构成光污染,已对原告陆耀东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了损害,构成环境侵权行为。判决书坚持了《民法通则》要求构成环境侵权行为需要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种思维及推理过程值得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