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根据《立法法》第7条第2款及第3款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大才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够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涉及民事主体基本的自由及权利保障,只应当由全国人大来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即使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也不得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3.国家环保局的复函为很多主张不将“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观点所引用,[3]并已经影响到了法院的判决。[4]笔者认为,就其文义而言,复函首段限定了其适用范围,即复函仅适用于“各级环保部门在处理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责任时”如何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范围。换言之,复函仅对各级环保部门有效。复函明确:各级环保部门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换言之,如果当事人不请求,环保部门不能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当然也就没有此复函其他内容的适用。同年,国家环保局针对湖北省武穴市环保局的复函中称:根据《环保法》第41条及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处理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环保部门所作的赔偿处理决定不服,既不履行又不向法院起诉,环保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就原污染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环保部门关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的处理决定,并不具有执行力,仅仅是一种调解性质的解决方式而已。
复函关于自身适用范围的限定是必要的,因为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涉及民事主体基本的自由及权利保障,国家环保局无权规定。即使将适用范围限定为环保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范围,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复函关于污染赔偿责任法定条件的解释也是值得商榷的。复函断言,“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复函可以对法律有自己的理解,但是,不能为了证明自己观点,而无视《民法通则》第124条的存在。因此,这一结论是武断的。至于“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云云也不成气,若果真如此,由于每个正常生产的单位、正常生活的个人,都可能制造污染,因此都可能承担责任。在立法论部分,我们会讨论到,多数人主张的忍受限度理论,也不是所有造成环境污染、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都有责任的承担。忍受限度理论主张从后果来限制责任,而《民法通则》第124条主张从排放标准来限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