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6条还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对上述观点的评述
上述三种观点是学界关于环境侵权行为构成及法律适用的代表观点。
1.第一种观点将《民法通则》第124条中“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理解为法律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具体的排污标准。由于“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文义既包括法律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也可以理解为具体的排污标准,两种理解皆属于第124条的文义射程之内,因此,此种观点是符合法律解释方法的。但是,此种结论的得出,其理论前提及结论在于不以“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主张。至于“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应否作为环境侵权行为构成的界限,属于立法论的问题,稍后再讨论。
2.第二种观点将《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认定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这是关于环境侵权法律适用的流行观点。
我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可见,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的前提在于,两个规定皆由同一机关制定。《民法通则》由全国人大制定,而《环保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那么,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属于同一机关,值得讨论。《立法法》第87条第2项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88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立法法》第88条第1项前段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属于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下位法。基于此,《环保法》属于《民法通则》的下位法。《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与《民法通则》第124条也就不是《立法法》第83条规定的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这样的意义上,如果将《民法通则》第124条理解为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则不能将《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也理解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尤其是不能将《环保法》第41条第1款理解为规定了与《民法通则》第124条不同的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否则,作为下位法的第41条第1款可能因为违反作为上位法的第124条,而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因此,对《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的关系,需要作出新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