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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行为构成的解释论及立法论之考察(上)

环境侵权行为构成的解释论及立法论之考察(上)


王成


【摘要】  本文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方面讨论了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就解释论而言,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并不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来认定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就立法论而言,应当坚持《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同时,在行为符合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但依然造成重大损失时,由行为人依据公平原则承担责任。
【关键词】环境侵权;解释论;立法论;一般法;特别法
【全文】
  

  本文讨论的主要问题是,环境侵权行为如何构成?国家有关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在环境侵权行为构成中有什么样的作用?鉴于不同法院对此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学者之间观点存在较大分歧,而侵权法立法活动也已经展开,因此,本文从解释论及立法论两个角度对此加以讨论。


  

  一、解释论角度的考察


  

  法官对具体案件的裁判,必须遵守现行法的规定。学说讨论问题,也需要首先从现行法人手,分析其利弊得失,然后提出合理的建议。在现行法上,规定环境侵权行为及责任的是《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第41条第1款。对第124条和第41条第1款规定的不同理解,决定了对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的不同理解。关于这两个条文如何解释,有不同的观点。


  

  (一)观点综述


  

  1.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环保法》41条第1款的规定是矛盾的。要对《民法通则》第124条进行重新解释。该条所称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项排污标准。第124条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即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应首先适用《环保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排污超过标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之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为即使加害人的排污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其排污行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也违反了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规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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