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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行为构成的解释论及立法论之考察(下)

  

  日本的经验可资借鉴。此外,解决此类案件,可能需要明确法律的目的。国家有关标准,既要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又不能影响必要的生产生活。在上述情况中,单一厂家排放均不超标,但合在一起造成河流超标,并给沿岸居民造成严重后果。如果后果是严重的或者是不可忍受的,说明河流排放标准过低了,即三个厂家都存在着预防不足的问题。解决此类问题的根本方法是提高有关排放标准。标准提高,则意味着行为人的预防也需要相应提高。提高标准后,仍然按照原来标准生产、生活的人,就违反了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则要承担责任了。


  

  那么,在本案,对于标准提高之前已经发生的损失,应如何救济呢?


  

  笔者认为,第一,沿岸居民之所以遭受损失,直接原因是三个厂家排污,但根本原因是原来的排污标准过低。因为标准过低造成了损失,则说明原先的标准有问题,而不能说是按照原先标准生产的厂家有问题。因此,应当由制定有问题标准的有关机关来承担责任,或者由国家设立基金来解决。因为《环保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如果后果非常严重,也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责任。


  

  这样的案件可能是普遍存在的。这也说明,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及标准,具有强烈的地方性色彩。即有关标准,应当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具体制定。《环保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符合标准排放的小剂量污染物所导致的侵害可能不能直接认定为损害,但长时期在小剂量污染物的干扰妨害下可能继而导致损害的发生。


  

  此时,应当依然是标准过低的问题,即标准只考虑到短期的后果而没有考虑到长期的后果。因此,解决方案与问题一相同。


  

  第三,遵守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排污依然造成了他人重大的损失,此种损失重大到如果不给予救济社会一般成员无法接受的程度,此时,是否仍不应当给予救济?


  

  首先,如果有关规定、尤其是各种标准划定的界限满足汉德公式的要求,这种后果发生的概率会很低。其次,可以考虑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有关规定也可资借鉴。最后,鉴于《环保法》第16条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各级政府应当探讨通过基金、保险等方式来寻求解决途径。[12]在日本,司法救济与社会救济并存。在公害事件发生时,被害人除可以依民事诉讼程序——即通过请求追究加害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方式获得救济之外,被害人还可依据日本现行《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通过行政程序,获得损害赔偿救济。[13]


  

  8.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在立法论的立场上,应当坚持《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坚持环境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过失认定应当客观化,只有在行为违反国家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规定的情况下,才有侵权行为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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