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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行为构成的解释论及立法论之考察(下)

  

  比较而言,二者有以下不同:


  

  忍受限度理论的导向作用和标准是因个案而变动的、模糊的,判断标准具有随意性;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标准是明确和具体的。因此,二者对于其他类似的行为主体,激励作用也是不同的。


  

  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具有专业性,同时这样的专业性不应影响民事主体的遵守和法官的判断。忍受限度理论所主张的确定是否应当“忍受”的标准,主要交由法官来判断,而法官并不具有专业知识。


  

  忍受限度理论是事后的,着眼于损害发生后的救济;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是事前的,着眼于损害发生前的预防。老百姓不知道哪些行为可能产生什么后果,国家有义务制定各种标准,规范和帮助人们的行为,防止损害的发生,而不仅仅是损害发生后提供救济。况且,很多损害、尤其是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其实是无法救济和弥补的。


  

  由此,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忍受限度理论是标准不能起作用时的次优之计。忍受限度理论,也是一种界限的区分,甚至是一种过失的认定;忍受限度理论反映了对国家标准的不信任。


  

  7.坚持《民法通则》第124条可能产生的三个疑问


  

  坚持按照《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认定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时,可能产生三个疑问。


  

  第一,假设有这样的情况,一个河边有三个生产厂家,都向河流排污。单个来看,每个厂家的排污都符合标准,但是,三家结合在一起,造成整个河流的污染超过标准,从而对河流沿岸居民造成了严重损害。在这样的案件里,存在两个标准。一个是厂家的排污标准,另外一个是河流水质的污染标准。给居民造成损失的是河流的水质污染超标。居民以河流水质污染超标系三家企业排污造成,要求三家企业赔偿损失。三家企业则以各自都符合排污标准,拒绝承担责任。此时,三家企业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需要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在上面的假设里,只有三个或者两个厂家都超标排污,每个厂家都有单独的加害行为时,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如果每个厂家都不超标,都不构成单独的侵权行为,自然不可能有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


  

  日本的经验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各加害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共同关系。这种共同关系被称为“关联共同性”。在关联共同性中,存在“较强的关联共同性”与“较弱的关联共同性”。“较强的关联共同性”是指在证明了加害者之间存在产品及原材料的交接关系、资本的结合关系、劳动者的交流关系等关系而被认为形成了如企业集团一样的关系时,企业之间具有紧密的一体性;“较弱的关联共同性”是指被认为虽然存在相当于社会通常所认为的一个行为的一体性,但不具备相当紧密的一体性的情况下,如在相当广泛的范围里工厂密集相连,并在发生了都市型大气污染的情况下,被害人仅就加害人之间具有“较弱的关联共同性”,并对共同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进行了证明时,则可推定该地区的工厂所排放的大气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个别的因果关系。在证明了加害人之间存在“较强的关联共同性”的场合下,个别的因果关系则不成为问题了。日本有力说认为,关联共同性要件中不应要求每个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有力说着眼于日本民法第719条的前项中“共同的侵权行为”之条文的规定,认为各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如果存在关联共同性,并且该存在关联共同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应该认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如果A、B、C三工厂之间存在民法第719条第1项的关联共同性,对于A来说,即使不能证明其污染物质的排出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个别的因果关系,只要能够证明三工厂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A工厂对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即应全部承担赔偿责任。[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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