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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行为构成的解释论及立法论之考察(下)

  

  在德国联邦普通法院第五法庭VZR 76/93一案,原告主张,被告造纸工厂于夜间经常制造超过45分贝的噪音,请求被告于夜间22时至翌日6时止,不得发出超过45分贝的噪音而干扰原告承租之建地。上诉审法院认为,认定噪音损害是否重大,原审法院系依据联邦噪音管制标准中,管制营业及工业设备噪音之标准为判断标准。若被告制造之噪音未逾越法律或法规命令所订之界限或标准值时,通常即无重大之损害,上开德国法院之判决,对于噪音公害是否造成重大损害,系以联邦噪音管制标准作为判断标准。[9]


  

  (三)本文观点


  

  确定环境侵权行为是否应当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前提,需要考虑以下的因素:


  

  1.关于环境侵权立法论的几个流行观点


  

  (1)污染环境的都是企业,排污者如牛头马面般可憎,无需考虑排污者的任何利益。


  

  现实生活中,不只是企业才是排污者,每个人都是排污者。污染是现代生活不可避免的代价,正如交通事故是现代交通工具的代价一样。彻底根除交通事故,必须同时放弃现代交通,同样,彻底消除污染,必须放弃现代生活。其实,不仅仅是现代生活,人类出现后,污染就出现了。


  

  (2)关于环境侵权行为世界各国统统都施行严格的结果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


  

  就上述日本和德国情况来看,并非如此。


  

  (3)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线。


  

  首先,就现有文献看,此观点何以成立,未见详细论述;其次如果只是收取排污费的标准,那么这样的标准并非是《民法通则》第124条中“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下文对此有更为详细的讨论。


  

  笔者认为,这几个流行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


  

  2.侵权法的基本问题


  

  侵权法最基本的问题在于处理行为自由与他人权利保护的关系,侵权法的各个组成部分都是在行为自由与权利救济之间加以权衡。此点在环境侵权领域也不例外。


  

  3.是否所有的环境侵权损害都要承担责任


  

  在侵权法上,有损害才有救济,但是,并非有损害就有救济,即并非所有造成损害的行为都要承担责任。在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没有过失,则对损害不承担责任;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可以免责;受害人与有过失时,行为人不需要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第三人造成损失时,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环境侵权的场合,存在特殊情况,由于环境污染与人类生产生活如影随形,每个生产者、每个人在进行正常生产、生活时都可能给他人带来外部性,因此,如果严格贯彻有损害即有赔偿的原则,每个生产者、每个人只要从事生产、生活就要承担对他人的责任。这种制度安排过分强调了权利救济,过分忽视了行为自由。这样的世界,并非我们想要的理想世界。因此,在环境侵权领域,不是所有的损害都可以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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