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理论界根据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基础将之分为三类:以容忍为前提的牺牲性责任、危险性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
(1)牺牲性责任
牺牲性责任的基础是《民法典》第906条和《联邦公害防治法》第14条的规定。根据前者的规定,土地所有人对于来自邻地的煤气、蒸汽、臭气、烟尘、煤烟、热气、噪音、振动及其他类似影响对其土地的侵害,如果该侵害不妨害其对土地的利用,或者妨害并非重大,不得禁止。即使是重大妨害,若重大妨害系因按当地习惯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土地而引起,并且采取防护措施在经济上不可行,也不得请求排除侵害。在此情况下,所有人应忍受侵害,当侵害超过邻地所有人所应忍受的必要限度时,可以要求适当的金钱赔偿。根据《联邦公害防治法》第14条的规定,许可证一经发出,即不得以防止邻地对自己土地产生的不利影响为由,依据私法请求权要求停止设施的运营,只能要求采取排除不利影响的防护措施。在采取防护措施有技术障碍或者经济上不可行的情况下,权利人只得容忍,但可要求赔偿损失。《联邦公害防治法》系公法,在立法上排除私人请求权,代之以金钱赔偿。该做法的好处在于,企业可以信赖行政机关的许可,安心建设该设备,而不必担心私人提出排除妨害请求权影响其生产。
(2)危险责任
依德国民法学家的观点,德国法上的危险责任属于无过失责任的一种。在环境侵权赔偿领域,适用危险责任的法律主要有:《水管理法》第22条关于污染水源的行为人的危险责任;《原子能法》第25条关于核设施的持有人对于核设施引发的损害所承担的责任:《联邦矿山法》第114条关于企业主对于企业开采活动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责任法》第2条关于设备持有人对于经由传导设施、管道设备或者输出能源或原料的设备而产生的电、煤气、蒸气或液体致人死伤或损坏他人财物的赔偿责任;《基因技术法》第32条关于经营者对于基于其基因技术而生产的生物体的特性造成他人死亡、伤害或者损坏他人财物应负的赔偿责任;《环境责任法》关于设施特有人对于96种危险设施引起他人死亡、身体受伤或者物质受损所应承担的责任。
(3)一般侵权责任
这类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依此规定,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仅在受害人不能依照危险责任法,或不能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获得赔偿时才适用。那些无法按照第906条第2款第2句获得补偿的损失,例如,健康损失或动产的损失,可以依据第823条第1款或《环境责任法》获得赔偿。虽然《环境责任法》第1条的损害赔偿仅限于特定的设施造成的人身或物的损害,但是,它不以过错为前提,而且在《环境责任法》第6条中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主张损害赔偿变得容易起来;同样,在依据第823条所提出的以过错为前提的请求权方面,司法实践也减轻了受害人对排放损害的证明责任。如果超过了行政法上的标准值,例如技术性管道的通风标准,法院就推定因果关系成立。[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