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行为构成的解释论及立法论之考察(下)
王成
【摘要】 本文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方面讨论了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就解释论而言,笔者认为,《
民法通则》第
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并不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应当按照《
民法通则》第
124条的规定来认定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就立法论而言,应当坚持《
民法通则》第
124条的规定,同时,在行为符合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但依然造成重大损失时,由行为人依据公平原则承担责任。
【关键词】环境侵权;解释论;立法论;一般法;特别法
【全文】
二、立法论角度的考察
立法论讨论关注的话题是,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是否应当包括“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是否应当有某种标准作为环境侵权行为构成的界限。立法论的讨论,不必受现行法的束缚。
(一)民法草案
2002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8编第5章第31条规定,因污染环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有免责情形的,依照其规定。第32条规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两个条文来看,草案的含义是,一般环境污染应当以是否符合有关标准作为界限,仅在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时,侵权责任可不以符合排污标准而受影响。
(二)学说综述
1.我国学者的主张
张新宝教授认为,是否超过排污标准,与民事责任之构成无关。污染环境的行为,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考察,它是一种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可能直接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可能不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该行为指向他人受到法律保护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它是违反《民法通则》第98条的。⑽照此推论,违反98条,即可能构成环境侵权行为。
杨立新教授认为,污染环境行为须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这就是要求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就是违反法律要求的行为,包括违反法律禁止、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义务、滥用权利等。[1]
陈聪富教授认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事件虽属特殊侵权行为之一种,但仍属侵权责任。对于侵权责任所应具备之违法性要件,仍应具备,始得成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中国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不应解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不以违法性为要件。对于环境污染损害事件,若仅以损害事实发生及因果关系存在,即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则企业经营者的排除污染责任将成为绝对责任,对于企业经营者未免过苛,而有害于工业化之进展。尤其若无违法性作为调适加害人与被害人间双方之利益冲突,任何轻微之侵害行为,或无关紧要之损害,均可能课与排污者侵权负责,显非妥当。上开条文规定“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作为被害人请求赔偿之基础,应解为系以违法性之程度,作为斟酌之因素。在被害人受有损害,但非明显损害时,加害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