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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的混合性规范

  

  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荷兰新民法典关于消费者买卖,预定了与其他交易不同的处理。这里所谓的“消费者买卖”,是指“由为职业或营业的完成实施行为的卖主,与并非为职业或营业的完成实施行为的自然人的买主缔结的买卖,而且是动产方面的买卖”(第7编第5条第1款。同条第2款规定“动产由为职业或营业的完成实施行为的代理人贩卖的场合,该买卖视为消费者买卖。但是,买主在买卖缔结之时已知授予代理权者为并非为职业或营业的完成实施行为者的场合,不在此限”) 。在这种消费者买卖中,关于买卖合同的民法典中的大半规定(这里包含了关于履行障害、担保责任的各项规定) 均作为单方面的强行规定,是不允许作出对买主不利的规定的(第7编第6条第1款) 。原则上是不允许由卖主、买主之间的个别性合意排除这一强行性规定的[10]。这就是前述第二种类型的混合性规范。


  

  三、混合性规范的功能


  

  混合性规范最主要的功能,首先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德国学者大多从此角度论述此类规范的功能。沃尔夫教授尝言,所谓的“半强制性规范”,就其为维护需受保护的合同当事人利益而强制性地规定了一些最低标准而言,体现了一种新的保护方式。只有在有利于受保护的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情况下,才能偏离这些规范,而不得以不利于该当事人利益的方式偏离这些规范。以此方式,合同自由并没有受到完全的限制,而是就有利的约定而言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违反半强制性规范的,不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39条的推定,原则上并不产生合同全部无效的后果,而仅仅使违反禁令的条款无效,合同的其他部分则继续有效。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多采相同的见解。王泽鉴教授就此论及,“值得注意的是,所谓的‘半强行性法规’,即将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对立性予以相对化,仅使法律规定的一部分具有强行性。……如何善待此类半强行性法规,以保护居于弱势的劳工、消费者及承租人,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11]陈自强教授亦认为“法律规定一旦为强行规定,不可能又为任意规定,逆之则不尽然。……物之瑕疵担保的规定,基本上属于任意规定,但若在定型化契约条款被排除其适用,在保护消费者的范围内,任意规定转化为强行规定,契约自由受到限制。学说称此种情形为任意规定的半强行化。”[12]


  

  设置混合性规范,是为了让相关法律规则富有弹性,以较好地兼顾意思自治原则的实现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恰如拉伦茨教授所言,“到现代,立法者给合同当事人偏离任意性规范设置了重大的障碍。根据1976年12月9日的《一般交易条件法》,一般交易条件中不得排除某些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或者只能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满足了某些条件的情况下,才可排除其适用。……‘半强制性规范’……缓解了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之间的对立。”[13]唯有借助富有弹性的法律规则,混合性规范才可以适应现代民法在特定情形下兼顾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保护特定社会群体利益的需要。如德国《社会法典》在总则第32条规定,私法上的约定,如以不利于社会福利权利人利益的方式偏离《社会法典》的规定,则无效。作为该条规定的当然解释,私法上的约定,如以有利于社会福利权利人的方式偏离《社会法典》的规定,当属有效。在法国也有类似的规定。根据1978年1月10日第78-23号法律第35条的规定“, 有关合同的价格及其付款方式、标的物质量及其交付方式、风险负担、违约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范围、合同的履行条件、合同的撤销、变更以及解除等条款中,凡属于违背法律的特别规定,基于滥用经济权利而强加给消费者的,或者给予滥用权利的一方以不正当的经济利益的,均因滥用权利而归于无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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